(2016)粤71行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梁崇国与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崇国,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梁玉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崇国,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家章,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平。原审第三人:梁玉莹,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梁崇国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公有房屋租赁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4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梁崇国系梁仕贵之子,梁崇彬的哥哥;梁崇彬系第三人梁玉莹的父亲。1994年10月1日,原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与原告的父亲梁仕贵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公司拆除梁仕贵所有的位于越秀区光孝路打水巷2号的房屋,并安置梁仕贵一家四人回迁居住在增槎路101号北侧自编103号公有房屋,即涉案增槎路397号之一702房。2000年3月24日,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发出《接管通知书》,将涉案房屋在内的公有房屋予以接管。2010年1月3日,梁仕贵死亡,涉案房屋继续由梁仕贵之子梁崇彬继续居住。广州市白云区房屋管理所不知梁仕贵去世,于2010年8月23日向梁仕贵发出《关于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告知涉案房屋由其管理,并要求梁仕贵办理承租手续并缴纳所欠的接管欠租。2014年10月16日,梁崇彬因病去世,涉案房屋由梁崇彬的女儿第三人梁玉莹居住至今。2015年6月8日,第三人梁玉莹向被告提交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的书面申请报告、房屋拆迁协议及公证书以及梁仕贵、梁崇彬的死亡证明、梁玉莹的独生子女证、梁崇彬与何芬芳的离婚调解书及其户籍信息等资料向被告申请将涉案房屋承租人由梁仕贵变更为梁玉莹。后梁玉莹缴纳了梁仕贵、梁崇彬所拖欠的涉案房屋租金。2015年6月13日,被告经审批认为梁玉莹符合承租条件,为梁玉莹办理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现原告梁崇国认为其在父亲梁仕贵、弟弟梁崇彬去世后有权承租涉案公有房屋,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其侄女梁玉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出具的1998年户主为梁仕贵的户口薄显示:梁仕贵、梁崇彬户口登记在越秀区打水巷2号,��玉莹、何芬芳户口于1992年12月14日由广州市荣华西街3号3楼迁入越秀区打水巷2号。2001年9月30日,梁崇彬与何芬芳协议离婚,第三人梁玉莹由何芬芳抚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为行政行为直接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本案中,在梁仕贵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原告梁崇国户口已从越秀区打���巷2号迁出,该协议并非安置原告梁崇国。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及1998年户主为梁仕贵的户口薄可知,涉案房屋是由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作为安置房出租给梁仕贵、梁崇彬、何芬芳、梁玉莹四人回迁使用的公有房屋,后由公房管理部门接管。梁仕贵死亡后,涉案公房由同住人员梁崇彬居住,后由梁玉莹补交梁仕贵、梁崇彬所欠租金继续承租。因涉案公房是国有资产,非梁仕贵的遗产,在原承租人死亡后,作为公房管理部门的被告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处分该公房,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梁崇国与涉案房屋建立租赁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梁玉莹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认为梁玉莹符合承租条件,决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梁玉莹并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未对原告梁崇国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即原告梁崇国与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崇国的起诉。上诉人梁崇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做出的关于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397号之一702房承租变更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是不合适的、错误的。1.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397号之一702房,就是涉案房屋所在地地址,被上诉人的此次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审第三人后,原审第三人即要求上诉人将户口迁出涉案房屋,上诉人孤身一人亦无房产,户口将无处可去,因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给上诉人带来非常的不便利,对上诉人的权利影响是直接的。2.涉案房屋原为上诉人父亲梁仕贵承租,当时承租的条件及面积是按照户口人数及原来的被拆的房屋面积综合考量,上诉人也是考量条件之一。其父去世后,上诉人兄妹同意由梁崇彬继续居住,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异议。上诉人弟弟梁祟彬去世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处要求继续承租涉案房屋,被上诉人明确回复上诉人需要兄弟姐妹的同意及补缴所拖欠的房屋租金。上诉人在办理相关文件过程中,原审第三人补缴了涉案房屋租金,被上诉人遂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3日对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397号之一702房承租人变更为梁玉莹的行政行为;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答��称:1.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上诉人对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将涉案公房出租给原审第三人后,原审第三人要求上诉人将户口从涉案公房迁出,影响到其权利,故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一主张不成立。原审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公房租赁关系,上诉人对涉案公房不享有任何权益。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户口迁入涉案公房,并不因此取得任何合法权利。现被上诉人将涉案公房出租给原审第三人使用,对上诉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既不减损其现享有的权利,也不加重其现负担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上诉人称涉案公房原为��迁安置给上诉人父亲等承租使用的,上诉人也是当时拆迁安置的对象,故其对涉案公房享有居住权益。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原审法庭调查时陈述,1994年10月1日,广州市地铁总公司与其父亲梁仕贵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拆除位于越秀区光孝路打水巷2号地下的房屋时,上诉人已迁居他址,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本案证据也证实,当时拆迁安置的人员为梁仕贵、梁崇彬、何芬芳、梁玉莹4人,不包括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公房享有居住权益。据此,上诉人关于被诉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梁玉莹未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见,可以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须是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首先,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涉案房屋是由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作为安置房出租给梁仕贵、梁崇彬、何芬芳、梁玉莹四人回迁使用的公有房屋,后由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接管,并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属于上述拆迁安置行为中的安置对象。其次,在同住人梁仕贵、梁崇彬去世后,被上诉人作为公房管理部门,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并审核相关材料后,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审第三人,并未减损上诉人的权利,亦未增���上诉人义务。因此,上诉人与上述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要求其迁出涉案房屋户籍为由主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属于对法律理解的偏差,其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