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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讯与尹飞、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讯,尹飞,刘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1209号原告:刘讯,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尹飞,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被告:刘影,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系尹飞之妻。原告刘讯与被告尹飞、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讯、被告刘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尹飞、刘影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尹飞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尹飞、刘影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3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2015年8月27日,被告尹飞、刘影写下还款协议,申请延期六个月,至2016年2月2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尹飞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被告刘影辩称,并非我们主动向原告刘讯借款,借条及还款协议都是我们的签字。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订立6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借条、还款协议、打款凭证各一份,本院组织原告刘讯与被告刘影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借条及还款协议由被告尹飞、刘影签字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影辩称还款协议由原告刘讯打好的,不清楚高园媛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打款凭证上高园媛、霍新乐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打款凭证上显示的高园媛、霍新乐虽不是案件当事人,但打款是原告按被告要求汇入指定帐户,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打款金额为60万元,与原被告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相符,可以与借条、还款协议相互印证,做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尹飞、刘影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讯借款60万元,借期一年,即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尹飞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催要,2015年8月27日,被告尹飞、刘影写下还款协议,申请延期六个月,至2016年2月27日到期,该笔借款约定利息3分,被告借款后,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3.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尹飞、刘影向原告刘讯借款,有双方签字的借条、还款协议、打款凭证等相互印证,该借款行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有效借贷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3分并实际支付的,按月息3分计算,未支付的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要求自第四个月(即2014年11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故该笔借款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刘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讯要求被告尹飞、刘影共同偿还6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飞、被告刘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讯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尹飞、刘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