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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执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勇明与张小满、皮洪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明,张小满,皮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执第1184号申请人李勇明,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执行人张小满,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执行人皮洪波,女,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本院受理的李勇明申请执行张小满、皮洪波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重庆仲裁委员会(2015)渝仲字第2622号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9万元及利息。执行中经本院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皮洪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觐××号(产权证号:103房地证2013字第05412号)房屋、江北区觐阳门街55号地下车库负1层-011以及皮洪波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车辆。但上述房屋有抵押、查封,车辆未实际控制,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中债权未能受偿,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偿还,但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渝01执118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邓 霖执行员 吴晓伟执行员 龚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切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