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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中1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林燕红、叶书涛与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红,叶书涛,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中11789号原告:林燕红,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原告:叶书涛,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荣武,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和丰路108号太平洋商业广场4层65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叶书涛、林燕红与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场公司)、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书涛、林燕红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武及原告林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广场公司、被告港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书涛、林燕红向本院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2月17日)租金83968.5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939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原告将其享有处分权的办公用房(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室,面积为39.9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为售后包租形式),租赁日期自2010年11月18日起到2018年11月17日止,租金前两年为人民币41221元/元,第三至第八年租金为人民币45801元/年。原告在合同签署后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今一直拖欠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广场公司、被告港汇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室的商业用房系原告林燕红、叶书涛共同共有的房产。2011年2月12日,原告林燕红、叶书涛(甲方)与被告太平洋广场公司(乙方)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昆山市XX镇XX路XX号商铺XX楼XX室(含相关分摊公用部位和设施)出租给乙方经营。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9.91平方米,此建筑面积已含公用部位和设施分摊面积。该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所载建筑面积为准。一、租赁经营期。合同约定该房屋的租赁经营期为8个年度,甲、乙双方确认新的租赁经营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之前甲方与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结算完毕。“八个年度”分别是指第一年度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第二年度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第三年度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第四年度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第五年度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第六年度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第七年度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第八年度自2017年11月18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二、租金:1、在租赁经营期的第一、二年度内,甲方将获得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经营公司)支付的租金,每年租金数额为41221元,大写肆万壹仟贰佰贰拾壹元整;在租赁经营期的第三年度,甲方将获得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经营公司)支付的租金,每年租金数额为45801元,大写人民币肆万伍仟捌佰零壹元整;在租赁经营期的第四到第八年度,甲方将获得由乙方(乙方指定的经营公司)支付的租金,每年租金数额为45801元,大写人民币肆万伍仟捌佰零壹元整;2、租金的支付:在合同有限期内,由乙方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当季度的租金一次性支付甲方;三、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合同,若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上年度租金。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附加协议书一份,有关租金的补充约定,乙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日期向甲方支付租金,不得拖延支付。如果延期支付超过十个工作日,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租金最长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有关违约赔偿的补充约定,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均不得终止,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上年度的全额租金,给双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双方必须继续履行本合同;为使《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及其补充修改部分得以顺利执行,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做出如下保证:1、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以全部资产担保乙方履行本合同,2、如果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保证接替乙方继续履行。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涉案商业用房系原告购买自被告港汇公司,房屋总价为384726元。被告太平洋广场公司已支付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的租金,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今,被告太平洋广场公司未再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17日已拖欠租金83968元。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管理合同、附加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原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燕红、叶书涛、被告太平洋广场公司、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和享有合同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广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当季度的租金一次性支付甲方,现被告太平洋广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协约。故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7日所欠的租金8396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支付的时间,但未明确约定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对于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本案起诉立案时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另外,合同约定被告港汇公司为被告太平洋广场公司本案的支付责任提供担保责任,且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故被告港汇公司对于本案的给付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燕红、原告叶书涛支付租金83968.5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83968.50元为基数自起诉2016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林燕红、叶书涛已交纳至本院,本院不再退回,该款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