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黄岩飞虎摩托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黄岩飞虎摩托车有限公司,王仙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880号原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南苑社区二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潘自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兰,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黄岩飞虎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七里王村。法定代表人:王正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仙福,男,194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与被告浙江黄岩飞虎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虎公司)、第三人王仙福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兰、赵旭海,被告飞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利,第三人王仙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飞虎公司立即支付桩基工程款605861元并赔偿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原告自力公司向被告飞虎公司承包了厂房的土建工程。但上述厂房的桩基工程由被告飞虎公司直接发包给了第三人王仙福。2007年6月至12月期间,第三人王仙福对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但该桩基工程经检测未达设计要求。之后,被告飞虎公司报请设计部门重新设计,将车间基础改为带形基础予以加固。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基础加固费用现由甲方(被告)暂付300000元,超出300000元以上再由甲方支付,甲方应从中扣回打桩款,不作为车间二合同内的工程款。原告自力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涉讼工程于2008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土建工程造价12797852元,车间加固费用380000元,总计13177852元。因桩基工程事实上由第三人承包,故原、被告当时仅就土建部分进行了结算,涉讼的桩基工程未结算。2016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台黄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认定自力公司将桩基工程发包给王仙福,判令自力公司支付王仙福工程款358447.32元,并赔偿自2014年2月12日起的利息损失。该案经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予以维持。现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桩基工程款1067372元,加上桩基工程管理费30000元、土建工程保修金63989元,总计116136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桩基工程款520000元、桩基工程电费32500元、房租费3000元,被告实际欠付605861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飞虎公司辩称:一、根据原、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结合原告诉状中承认的基础加固费380000元,该款系由飞虎公司垫付,应当在打桩款中扣回。故被告飞虎公司实际已付打桩款应当按520000元+380000=900000元计算;剩余打桩款167372元(1067372元-900000元),扣除桩基工程电费32500元、房租费3000元后,被告仅欠付131872元。另外,被告垫付的380000元基础加固费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并在工程结算时扣除,该38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二、工程保修金63989元,原告在2013年1月21日结算时已表示放弃,本案又系打桩款纠纷,不应当对保修金进行处理。且原告放弃保修金至今三年多,现提出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工程管理费30000元,双方在2013年1月21日结算时已经纳入总价12797852元进行了处理,被告之后也付清了尾款。双方除桩基款项外不再有其他纠纷。三、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打桩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也在2016年5月19日才经终审判决,现起诉要求计算自2014年2月12日起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王仙福述称,桩基工程款至今未执行到位,无其他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飞虎公司已付打桩款的金额问题。根据原、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飞虎公司车间二因钻孔灌注桩不合格,现在基础重新设计为带形基础,按原预算外超出费用部分,现在由甲方暂付300000元(超出300000元以上,再由甲方支付,甲方应从中扣回打桩款),不作为车间二合同内的工程款。基于上述补充协议,飞虎公司共垫付了基础加固费380000元,该款项在结算打桩款时作为飞虎公司的已付款项符合双方约定。结合原、被告无异议的已付打桩款520000元,本案中,可以认定飞虎公司在桩基工程中已付款项合计380000元+520000元=900000元。2、关于土建保修金及工程管理费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2条约定,结算价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2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2.5%,余0.5%待防水防渗保修期五年后付清。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进行的结算,被告飞虎公司当时扣除总价0.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至于被告现辩称双方在结算时原告已经放弃了质保金,故结算单中记载质保金部分“留12797852×0.5%=63989.26”后面打了叉。原告自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当时仅是暂扣,只有留存质保金的意思。至于原告自力公司项目经理陈永兰于2013年5月3日出具条子给被告,载明“飞虎工程款2013年5月3日止全部结清”。因上述条子出具时,涉讼工程的防水防渗部分尚在质保期内(工程2008年8月18日竣工),质保金退还的条件尚不具备,该条子亦未明确质保金不再退还,故该条子记载的“全部结清”应认定为结清被告原先拖欠的工程尾款为宜。基于上述分析,仅凭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放弃质保金。对于被告飞虎公司尚有质保金63989.26元未退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工程管理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通常情况下,原、被告在结算前述工程款及尾款时应当将该笔款项纳入总账。原告自力公司现主张工程管理费30000元未结算,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飞虎公司将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自力公司,双方就土建工程部分结算后,未将桩基工程纳入结算范围,事实清楚。故对于原告现要求结算桩基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讼桩基工程款造价1067372元-飞虎公司已付的900000元-电费32500元-房租费3000元=131872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涉讼工程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飞虎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质保金63989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质保金部分一并进行处理,对于被告飞虎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因被告飞虎公司系自愿垫付加固费380000元,且该笔款项已经作为已付桩基款进行了结算,对于被告要求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黄岩飞虎摩托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桩基工程款131872元,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计付。二、被告浙江黄岩飞虎摩托车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63989元。三、驳回原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4元,依法减半收取5187元,由原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87元,被告浙江黄岩飞虎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