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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盛延利与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延利,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395号原告盛延利。委托代理人王丽双,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诗雯,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锋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莉。原告盛延利诉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延利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双、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张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股东,截止2016年4月13日,持有被告股票100股。2016年3月23日,被告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所涉议案。上述议案所涉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即被告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北京爱创天杰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创天杰”)、北京亚海恒业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海恒业”)、北京智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阅网络”)以及北京数字一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一百”)四家公司100%的股权,主要交易对方杭州好望角禹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禹航基金”)以及杭州好望角引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引航基金”)为被告的关联方,其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第二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自然人黄峥嵘,并且黄峥嵘为被告现任董事。根据所涉议案披露,被告关联方禹航基金于2015年12月对爱创天杰、亚海恒业、智阅网络增资,对应三者估值合计人民币12.5亿元;引航基金于2014年12月对数字一百增资时,数字一百对应估值为1.25亿元。四家公司估值合计人民币13.75亿元。然而,被告以2015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四家公司按照收益法估值却合计高达32亿元,比关联方增资入股时的评估价格高出18.25亿元的天价,并以此作为被告向关联方禹航基金、引航基金进行资产收购爱创天杰等四家公司的定价依据。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所涉议案意味着科达股份将通过发行股份和现金支付的方式以32亿元向其关联方收购资产,该价格对收购方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显失公平,侵害了上市公司股东及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所涉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此外,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6年4月2日针对上述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资产重组草案向被告发函,质疑了上述交易高估值的情况,可能存在向关联方输送利益和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也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存在以显示公平、公正的高估值购买关联方资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法律法规,被告的上述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于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作出审议通过以下议案的决议无效:《关于公司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方案的议案》、《关于及其摘要的议案》的决议、《关于签署附条件生效的的议案》以及《关于签署附条件生效的的议案》。被告辩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以下议案无效:《关于公司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资金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方案的议案》、《关于及其摘要的议案》的决议、《关于签署附条件生效的的议案》以及《关于前述附条件生效的的议案》。被告认为,由于涉案议案已被新的议案所替代,其已不可能被审批许可并执行实施,故原告对该所涉议案已无诉讼利益,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召开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本案所涉议案,即原告申请无效的决议已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16年7月15日,被告召开第七届董事会临时会议,会议通过了如下主要议案:《关于公司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调整后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方案的议案》、《关于本次重组构成关联交易的议案》、《关于》等与调整后的重组交易相关的议案(以下合称“调整后的交易方案议案”),以及《关于撤回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申请文件的议案》(下称“撤回申请文件议案”)等。其中,撤回申请文件议案中所撤回的申请文件为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召开的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方案的议案》等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的议案(下称“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相关议案”)涉及的向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申报的相关申请文件。根据前述撤回申请文件议案,被告向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申请撤回2016年4月18日召开的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方案的议案》等本案所涉议案的申请文件。随后,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向被告下发《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终止审查通知书》,其中载明:根据相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决定终止对被告前述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表明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相关议案所涉的申请文件已被撤回,即被告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相关议案已事实上不存在。由于本案原告申请无效所涉议案包含在了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相关议案中,因此本案所涉议案也不再存在。调整后的交易方案议案为被告根据《重组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相关规定并结合市场变化情况而制定的。此外,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召开了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前述调整后的交易方案议案。因此,本案所涉议案已经被合法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所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认为,此规定设定了民事诉讼中适格原告的标准。根据此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应为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本案为公司决议无效纠纷,根据前述规定,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与本案所涉议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被告认为,直接利害关系体现为原告因本案所涉议案的执行实施对其自身利益可能造成损害而拥有的诉讼利益。如前所述,本案所涉议案既已不存在,不会执行实施,当然也不再可能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任何损害。故原告已然丧失了其对所涉议案享有的诉讼利益。同时,在本案所涉议案被新的议案所替代后,本案原告即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争议所涉议案已不存在,原告丧失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享有的起诉资格,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质证。证据1、原告盛延利持股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股东。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董事会作出审议通过《关于(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暨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及与该交易相关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决议存在违法性。证据3、《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暨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一份,拟证明该资产重组议案存在通过高估价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情况。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情况。证据4、被告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意见函的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董事会作出的资产重组议案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损害科达股份及股东利益。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通过关联交易损害科达股份及股东利益。证据5、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60859号)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通过关联交易损害科达股份及股东利益。证据6、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拟调整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停牌公告一份,拟证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主动修改了其资产重组方案,被告通过自己的行为默认了原董事会决议所涉议案存在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违法行为。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做出的资产重组方案变更的原因不是原告所称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违法行为,而是根据资本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政策环境发生较大变化而做出的相应调整。证据7、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62174号)一份,拟证明即便被告修改了其资产重组方案,但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仍就本次交易高估值存在的风险存在质疑,并要求被告解释是否存在向关联方输送利益及损害中小股股东利益的情形,被告后一次调整的交易方案并未实质改变其估值以及评估的依据。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是根据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15号第七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和同年8月15号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调整后的方案所反馈的问题,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无效的是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九次决议,因此该通知与本案所争议的事项没有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质证。证据1、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18日召开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本案所涉的议案,即原告申请无效的决议已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此项决议本身违法,其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据2、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2016年4月18日召开的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其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原告申请无效的决议均已经通过合法有效的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仅是其对股东大会发表的独立专业意见,但并不代表其必然合法。证据3、2016年7月15日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临时会议,该会议的决议之一为通过《关于撤回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申请文件的议案》,该决议所撤回的申请文件为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召开的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方案的议案》等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的议案(下称“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相关议案”)涉及的向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申报的相关申请文件。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议案存在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情况,且被告此次董事会的决议对原有方案的变更恰恰说明了原方案的不合法、不合理、不可行,一项成功的并购应当符合标的资质好并且价格合适这两个必备条件,在原告起诉后且经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反馈意见质疑的情况下被告对原有方案进行了修改,印证了原方案标的资质不佳、价格不合适的问题,而被告董事会通过了这样的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证据4、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撤回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申请文件的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就撤回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申请文件事宜,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向广大股民进行了公告。原告质证意见同其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证据5、[2016]413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终止审查通知书》一份,拟证明:1、根据相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决定终止对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述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即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相关议案所涉的申请文件已被撤回,表明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相关议案已事实上不存在,由于本案原告申请无效所涉议案包含在了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相关议案中,因此,本案中董事会决议所涉议案也不再存在。2、由于本案标的即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23日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作出审议通过的决议已经不存在,不会再执行实施,因此原告因本案所涉议案的执行实施对其自身利益可能造成损害而拥有的诉讼利益就不会再受到损害,由此,原告不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质证意见同其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证据6、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资产重组方案调整的公告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决议构成的交易已经经由2016年7月15日召开的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所调整,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交易调整的细节问题向广大股民进行了公告。原告质证意见同其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证据7、2016年8月15日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调整后的交易的相关议案已经经被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原告质证意见同其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证据8、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结合答辩意见及证据4、5可知,本案所涉交易已经被撤回,结合证据3、7可知,本案所涉交易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且调整后的交易涉及的议案已经合法召开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因此,本案所涉议案已然不存在,即原告请求无效的议案已事实上不存在,且本案所涉议案已经被新的议案替代,原告在本案中所享有的诉讼利益也不会再受到损害,其不再符合适格原告的标准,其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质证意见同其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9日,原告购入被告流通股科达股份(600986)100股,截止2016年4月13日其仍持有该100股股份。2016年3月23日,被告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方案的议案》、《关于的议案》的决议、《关于签署附条件生效的的议案》以及《关于签署附条件生效的的议案》。上述议案所涉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即被告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北京爱创天杰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亚海恒业会展有限公司、北京智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北京数字一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四家公司100%的股权。2016年7月15日,被告召开第七届董事会临时会议,会议通过了如下主要决议:《关于公司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调整后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方案的议案》、《关于本次重组构成关联交易的议案》、《关于》、《关于本次交易符合第四条规定的议案》、《关于本次交易符合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议案》、《关于签署附条件生效的的议案》、《关于撤回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申请文件的议案》。被告此次董事会临时会议通过的相关议案已经完全替代其于2016年3月23日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涉案议案,其并就涉案议案向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申请撤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涉案议案无效,但该涉案议案已经被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召开的第七届董事会临时会议通过的议案完全替代,双方争议的事项已不存在,相关涉案议案的效力问题已无认定的必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延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盛延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