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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4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孙忠钦与林本振、林浩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钦,林本振,林浩,李恭钗,邵翔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4716号原告:孙忠钦。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兵、季锐,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本振。被告:林浩。被告:李恭钗。被告:邵翔。原告孙忠钦与被告林本振、林浩、李恭钗、邵翔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江苏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副本由原告保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江苏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原告系江苏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6年7月,被告林本振隐瞒原告及股东魏立芳,利用保管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的便利,以虚假诉讼方式和万年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造成江苏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100余万元资金被法院强制执行。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系企业专有物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全面工作进行经营管理,公司的公章等财务也应由法定代表人管理,被告滥用公章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本院认为,原告孙忠钦委托代理人季锐立案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民事起诉状落款处加盖的是原告孙忠钦的私章,并无原告孙忠钦本人签名,不能确认原告诉讼的真实性。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孙忠钦本人未能到本院进行诉讼确认并明确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忠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