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8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远红与董进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远红,董进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998号原告:郑远红,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勇,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进云,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瑞安市。原告郑远红与被告董进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谦雁独任审判,于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董进云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董进云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远红起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4月27日止,双方经过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货款6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原件1份,主要内容:欠宁波郑远红材料款共计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董进云,2015年4月27日。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董进云辩称,被告承认确实有欠原告6万元货款。但当时向原告购买材料时,我方是一个企业,虽然是原告个人出具的欠条,但不是原告个人债务。另外被告必须开具发票给原告,原告有几十万货款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当庭提交了证据4、2014年的送货单4份,以证明送货单记载的4批货物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2、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一直是以个人名义发生业务往来,商谈好的价格也是不开发票的价格,并且欠条也说明是个人欠个人,不是对公的业务欠款。3、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林德衡”、“董老板”,不能确定是否和原告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欲证明4批货物被告未开具发票的事实,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对被告应开具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证据4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开始,被告董进云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郑远红购买不锈铁。2015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000元,由被告亲自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偿付了货款5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郑远红与被告董进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被告辩称该笔货款不是个人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进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远红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董进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谦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