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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宗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宗,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蛇口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1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宣布逮捕。辩护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宗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宗及其辩护人董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宗宗因欠账急需要钱,通过杨向乐杨某1认识王某2,为骗取王某2的信任,被告人李宗宗将继母王某1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伪造成自己的名字,并以自己的车辆做押,骗取王某22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宗宗为骗取钱财,从赵某经营的洛阳大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价值65000元的豫C×××××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宗宗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谎称豫C×××××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为自己所有,将车辆抵押给石某,向石某骗取38400元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后,豫C×××××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赵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李宗宗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石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1的证言、房产转让协议、收到条、房产证及房产照、宜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房产登记档案、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洛阳大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借条、担保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宗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宗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辩称其从王某2处所借的款项实际为187000元,王某2当时扣除了利息1万元和3000元保证金。被告人李宗宗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指控李宗宗诈骗石某38400元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李宗宗诈骗王某220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李宗宗从王某2实际借款为187000元,同时李宗宗与王某2签订的是房产转让协议,这种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李宗宗交给王某2的房产证系伪造,具有欺诈行为,但房屋客观存在,房屋所有权人王某1系李宗宗的继母,李宗宗有房屋的居住权和处分权,现有房产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这只是合同的履行问题,上述行为是市场经济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同时认为李宗宗此次犯罪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宗宗因欠账急需要钱,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王某2,之后李宗宗为骗取王某2的信任,将其继母王某1所有位于宜阳县寻村镇锦屏大道纸板厂院内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名字伪造成自己的名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王某2处实际借款187000元。后将187000元用于偿还债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2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2014年8月份的时候,其通过杨向乐杨某1的介绍认识了李宗宗,当时李宗宗称其在段村有一套独家小院,想以该套房产抵押借款,之后其跟随李宗宗到房子处看了看,李宗宗交给其了一本房产证,房产证上是李宗宗的名字。其与李宗宗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如果李宗宗不能到期还款,就把房子给其。之后其借给了李宗宗20万元,实际只给了李宗宗187000元,扣除了1万元利息和3000元还款保证金,李宗宗打了20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李宗宗未偿还借款,也未将房子交付,其到房管局查询后发现李宗宗交给其的房产证是假的。案发后经王某2辨认出李宗宗系向其提供假房产证借款的人。2、被告人李宗宗的供述:2014年8月份,其因为资金周转紧张,通过杨向乐杨某1介绍认识了王某2,其便找王某2借钱,王某2讲借钱需要实物担保,其讲自己有车和房子,王某2讲用房产做担保就可以借给其钱。之后其趁家里没人的时候就把其继母的房产证拍了照,拿到洛阳市关林附近办了一个假房产证,将房产证上的名字改成了其自己。随后其拿着假房产证找到王某2,并带王某2到房子处看了看,王某2看完后比较满意,王某2答应借给其20万元,其便与王某2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打了20万元借据。签完后王某2扣除了1万元利息和3000元押金,实际给其了187000元。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李宗宗的继母,位于宜阳县寻村镇锦屏大道纸板厂院内的房屋是其所有,并且登记在其名下,房屋是在和李宗宗父亲组建家庭之前所购买的,与李宗宗家人没有关系。4、房产转让协议、收到条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李宗宗和王某2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以房产转让的形式从王某2处抵押借款20万元。5、房产登记档案及照片证明:位于宜阳县寻村镇锦屏大道纸板厂院111.22平方米的房产系王某1所有及房屋现状。6、宜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房产证(伪造)证明:被告人李宗宗伪造了位于宜阳县寻村镇锦屏大道纸板厂院内111.22平方米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19826;经宜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核查发现证号为19826号产权人为李宗宗的房产证系伪造。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某2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取款情况。(二)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宗宗为骗取钱财,从赵某经营的洛阳大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价值65000元的豫C×××××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同年12月20日,李宗宗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谎称豫C×××××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为自己所有,将车辆抵押给石某,骗取石某38400元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后,豫C×××××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赵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石某陈述:2014年12月20日下午,有个人给其打电话讲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想拿全款购买的车辆作抵押借点钱,其就同意了。当晚,两个年轻人开着豫C×××××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找到其,并将车辆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交给了其。其看了看车辆,答应借给这个年轻人4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4分,扣除一个月利息后交给了这个孩子38400元。同时这个孩子写了一张借条和担保书。写的借款人名字是赵某。2015年1月6日,另外一个名叫赵某的人来到其家中讨要这辆车,并讲这辆车是他汽车租赁公司的,后来这个人就报了警。2、被告人李宗宗的供述:2014年底,其因为欠别人的帐太多,就到宜阳县香鹿山镇科达小区南边的一个租车公司,用驾驶证租了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之后就开着租来的车到洛阳市关帝庙附近办了一张假的身份证(身份证上的名字是赵某,图像是其本人)和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后到宜阳县莲庄一个人处将车辆抵押给这个人,借了40000元,然后双方签了一个借款协议,其签的借款人是赵某。当时这个人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实际给了其38000多元,其拿着钱还账了。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李宗宗到其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牌号是豫C×××××,租车期限是20天。之后其通过车上安装的GPS定位发现这辆车停在莲庄乡沙坡头村一直没有移动。20天过后,与李宗宗联系不上,其感觉不对,就通过定位找到了车辆。车辆找到后,一名男子讲这辆车被抵押在其处,不让其将车开走。其便打电话报了警。4、洛阳大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人李宗宗于2014年12月19日到洛阳大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牌号是豫C×××××,租车期限是20天及李宗宗的个人情况。5、借条、担保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人李宗宗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做为抵押以赵某的名义从石某处借款40000元。6、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豫C×××××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实际车主为赵某,该车辆已被抵押登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7、辨认笔录证明:经赵某辨认,被告人李宗宗是到其公司租赁豫C×××××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人。8、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经评估价值65000元。9、宜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石某处扣押了涉案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后将车辆发还给赵某。另有以下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深圳市公安局蛇口派出所抓获证明、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宗宗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蛇口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1月2日至1月13日被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2016年1月14日带回,同年1月15日被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2、宜阳县公安局寻村派出所情况说明:涉案人员杨向乐杨某1、孙兵兵一直未到案。3、、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李宗宗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的房产证、车辆登记证书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25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宗宗以虚假房产证骗取王某2的实际款项为187000元,诈骗数额应为187000元,故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诈骗数额为20万元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李宗宗以虚假的房产证骗取被害人王某2的信任,从而取得钱财,事发后也未将涉案房屋交付,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李宗宗对该房产实际上并无处分权,故李宗宗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李宗宗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宗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宗宗退赔被害人王玉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87000元;退赔石会乐经济损失人民币384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兵审 判 员  高克文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东栋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