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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莹与王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莹,王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1民初344号原告:李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珍,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南环干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70007110M。负责人:党宝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莹与被告王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珍、被告王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被告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04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晚9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回家,正常行至安康市汉滨区都市花园小区13号楼处,被告王益驾驶的号牌陕GKW3**小型轿车突然在原告后侧停下,车上乘客推开车门下车时车门将原告连车带人碰倒。原告家人将其送到安康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右小腿腓骨及右脚舟骨骨折,由于当时已近春节(农历腊月二十五),骨科医院无法接收住院做手术,于是听从医生建议在门诊处理打了石膏托,外加固定,开了处方在家休养。中间按照医嘱前往骨科医院复查治疗。2016年5月9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原告右脚舟骨骨折误工期为120天,护理及营养期分别为60天,腓骨骨折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0天。2016年5月19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原告以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当时,原告向汉滨区公安分局新城派出所报警,但在处理中被告王益拒不接受调解。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驾驶中有义务遵守道路交通规定,在驾驶和操作车辆时,应尽到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因号牌陕GKW3**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益辩称,当天发生的事故属实,因车上乘员承认是自己的责任,由其负责,便驾车离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交警队和保险公司报案,无法现场勘查落实事故真实性,无法还原现场,未有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车辆是承保的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晚9时许,原告李莹驾驶号牌陕GMX7**摩托车回家,被告王益驾驶号牌陕GKW3**小型轿车行至都市花园小区13号楼处,因道路前方塞车,停车待行时一名车上乘员将该车右后门打开将从此处经过的原告李莹连车带人碰倒,被告王益随后驾驶该车离开。原告李莹遂向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新城派出所报警。原告李莹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门诊诊断为右小腿腓骨及右脚舟骨骨折,经门诊处理打了石膏托,外加固定,开了处方后在家休养,共产生医疗费1111.6元。2016年5月9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原告舟骨骨折误工期为120天,护理及营养期分别为60天,腓骨骨折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30天。2016年5月19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原告以上伤情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事故发生时车上乘员的身份信息。以上事实有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传唤证、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771号和第08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告的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住宅小区道路,被告王益驾驶的号牌陕GKW3**小型轿车在临时停车时,车上乘员未仔细观察车外情况开启后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员应对车上乘员负有告知和安全提示义务而未履行,亦有一定的责任。因号牌陕GKW3**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除鉴定费外,原告损失额均在交强险责任和三责险限额内,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车上乘员的身份信息情况不明,待查清车上乘员身份信息情况后,可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被告王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王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王益驾驶机动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称本次事故未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未向其公司报案的辩称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虽未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可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责任划分。关于未向其公司报案的辩称理由是其公司内部规定,在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李莹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111.6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77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60天。按照2015年陕西省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统计报告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8400元(60天×14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77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77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天,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45元,原告的误工费应当17400元(145元×120天)。5、交通费,因原告李莹治疗伤情在门诊治疗,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鉴定费15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辅具费,原告李莹提供的票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8、伤残赔偿金。原告李莹提供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85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因原告李莹伤情是交通事故产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1、2、3、4、5项损失金额共计28211.6元。因被告王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莹28211.6元;第6项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王益负担780元,原告李莹自行承担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莹各项经济损失28211.6元。二、由被告王益赔偿原告李莹鉴定费780元。三、驳回原告李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1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被告王益负担811元,原告李莹自行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正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