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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特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苏欣祥物业有限公司、黄波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欣祥物业有限公司,黄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特76号申请人:江苏欣祥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庄村委洪庄路10号。法定代表人:钱伟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科,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波,女,汉族,1966年6月29日生,住常州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豪,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苏欣祥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祥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欣祥公司称,申请撤销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钟劳人仲案字[2016]第257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前述裁决书裁决欣祥公司支付黄波加班工资、夜班津贴、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欣祥公司不应支付以上费用。欣祥公司已经将每月的加班工资发放给了黄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每月工资标准,欣祥公司在发工资的时候已经将加班工资及夜班津贴计算在内,黄波每月拿到的工资都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加班工资和夜班津贴不应当再重复计算。欣祥公司从鹏欣丽都小区撤场,黄波不愿意接受欣祥公司的安排,自行离职,欣祥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黄波称,欣祥公司提出的事项系事实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请求依法驳回欣祥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8日,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6]第257号裁决:一、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欣祥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波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0元;二、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欣祥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波夜班津贴600元;三、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欣祥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波经济补偿金3718元。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黄波于2013年8月16日进入欣祥公司从事监控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平时黄波的出勤情况为做二休一(早班、夜班、休息),每班12小时,每月夜班10天。劳动关系解除前1年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7天。2015年2月13日,欣祥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向黄波支付2014年年度奖金640元。黄波与欣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5日解除。黄波与欣祥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前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34.5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上述规定表明,对用人单位不服终局裁决申请撤销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是基于法定事由的有限审查原则。1、本案所涉常钟劳人仲案字[2016]第257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欣祥公司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应围绕法定事由提出具体主张,而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之一是已经发放加班工资及夜班津贴,此系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应由仲裁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立评判,法院不应予以理涉。2、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欣祥公司主张黄波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欣祥公司向黄波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欣祥物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欣祥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 迪代理审判员 潘 军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