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上诉胡佳瑞等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胡佳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8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石春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佳瑞。委托代理人赵亚梅(被上诉人之妻),住同上诉人。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5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石春兰、郭杨,被上诉人胡佳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市住建委向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京房售证字(2007)37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6月9日,胡佳瑞向市住建委提交申请,要求公开京房售证字(2007)373号建设单位提交的25号楼商品房预售方案中25-1-101号户型一层及地下一层的分层平面图。同日,市住建委出具登记回执。2015年6月26日,市住建委作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5)第62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622号告知书),告知胡佳瑞:经查,我委办理京房售证字(2007)373号预售许可时未获取您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信息在我委不存在。该告知书于同年6月30日送达胡佳瑞。胡佳瑞对第622号告知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第622号告知书,判令市住建委公开其要求获取的京房售证字(2007)373号建设单位提交的25号楼商品房预售方案中25-1-101号户型一层及地下一层的分层平面图的申请,诉讼费由市住建委承担。2016年6月3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五)商品房预售方案。本案中,胡佳瑞申请公开的京房售证字(2007)373号建设单位提交的25号楼商品房预售方案中25-1-101号户型一层及地下一层的分层平面图,是核发京房售证字(2007)373号预售许可证时必须审查的申请材料,属于市住建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市住建委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因此,市住建委作出的第622号告知书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由于对胡佳瑞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以及能否予以公开,尚需市住建委进行调查、裁量,故法院责令其对胡佳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判决撤销第622号告知书,责令市住建委于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对胡佳瑞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市住建委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发的《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方案和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书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商品房预售方案须通过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系统建立预售项目房屋楼盘表后生成下载。在实务操作中,对已经转化楼盘表的项目,房地产主管机关已对包括分层平面图的全套电子图做过审核,在预售许可程序中,就不再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提交分层平面图了。分层平面图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受托测绘机构在申请测绘成果备案时需要提交审核的材料,即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无需再提供分层平面图,只需提供“经备案的测绘成果”。市住建委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审批档案目录”中也不包括分层平面图。“测绘成果备案”与“商品房预售许可”是两个不同的审批程序,属于不同的部门负责,各有独立的卷宗。市住建委不存在胡佳瑞申请公开的信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针对的是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事宜,并非对“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规定,对“商品房预售许可”应适用《北京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及《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方案和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书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登记和预售许可是两个各自独立的行政管理事项,不能混为一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胡佳瑞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胡佳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登记回执,证明2015年6月9日其到市住建委处申请信息公开;2.第622号告知书,证明2015年6月30日其到市住建委处取回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市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胡佳瑞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2015年6月9日市住建委收到胡佳瑞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登记回执,证明2015年6月9日市住建委出具登记回执,告知胡佳瑞于2015年7月1日前作出书面答复;3.商品房预售审批档案目录、预售方案、楼盘表、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项目现场勘察报告,证明市住建委经检索,发现颁发京房售证字(2007)373号预售许可证时并未收取25-1-101号户型一层及地下一层的分层平面图;4.第622号告知书,证明2015年6月26日市住建委作出第622号告知书,告知胡佳瑞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胡佳瑞于2015年6月30日领取该告知书。同时,市住建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且均已在一审法院开庭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但是,证据3不能证明市住建委欲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胡佳瑞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应当向市国土房管局提交商品房预售方案和分层平面图。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胡佳瑞申请公开的京房售证字(2007)373号建设单位提交的25号楼商品房预售方案中25-1-101号户型一层及地下一层的分层平面图,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商品房预售许可中均应审查的材料。因原市国土房管局的职责已经划归市住建委,故市住建委作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履行商品房预售登记、预售许可职责的过程中依法应当获取上述政府信息。市住建委仅以其在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实际工作中,分层平面图的内容已转化于预售项目房屋楼盘表中,分层平面图其未保留,预售许可审批卷宗目录中没有分层平面图等理由,主张其无法向胡佳瑞公开涉案信息的事实依据不足。针对胡佳瑞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市住建委应当进行调查、裁量是否公开。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第622号告知书,责令市住建委对胡佳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市住建委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昊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