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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10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关贵福与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贵福,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10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贵福,男,满族,1947年2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跃起,沈阳市铁西区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贵福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贵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乘坐辽AJ7**预备役号公交车下车时有一条腿没有完全脱离车厢,驾驶员当时没有注意就向前行驶,导致关贵福摔倒就医,一审法院对关贵福为什么下车时未站稳忽然倒地的事实,没有实际认定,并根据未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侵犯其合法权益。安运巴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关贵福所陈述的事实与安运巴士公司提交的车内后门下客区域监控视频所记录的内容不符,监控视频反映的真实情况是关贵福从公交车下车后已完全脱离了与公交车的接触,由于自身和随行人员的过错自行摔倒后受伤引发事故,因此关贵福所称其一条腿迈出车外一条腿仍在车厢内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安运巴士公司意见。关贵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运巴士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关贵福医疗费390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安运巴士公司、人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4日19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预备役号公交车北二路站,路志宇驾驶辽AJ7**号预备役公交车驶入兴工街北二路站,关贵福从辽AJ7**号预备役公交车下车后未站稳,忽然倒地,路志宇启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关贵福受伤。关贵福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足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住院3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8643.14元。另查,事发时辽AJ7**号预备役公交车司机为路志宇,系安运巴士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辽AJ7**号预备役公交车所有权人登记为安运巴士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贵福在下车后,未站稳导致忽然倒地,与路志宇驾驶安运巴士公司所有的(辽AJ7**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司机路志宇在启车时应有瞭望的义务,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司机路志宇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关贵福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司机路志宇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因在发生事故时路志宇正在履行职务,故对关贵福的损失,安运巴士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安运巴士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经统计,关贵福花费医疗费38643.14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由安运巴士公司承担8592.94元[(38643.14元-10000元)×30%]。关于安运巴士公司提出的垫付医疗费问题,因安运巴士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关贵福住院38天,共计3800元,由安运巴士公司承担1140元(3800元×30%)。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关贵福住院治疗所需护理级别、护理天数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关贵福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较为合适,故关贵福的护理费应为3865.28元(37127元/年÷365天×38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交通费,根据关贵福病情、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2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关贵福医疗费10000元;二、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关贵福医疗费8592.94元;三、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关贵福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关贵福护理费3865.28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关贵福交通费200元;六、驳回关贵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判决,由上述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关贵福承担175元,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7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贵福提出的其下车时有一条腿没有完全脱离车厢,驾驶员未注意就向前行驶,导致其摔倒,一审法院对其为何摔倒未实际认定的主张,对此,安运巴士公司抗辩为关贵福系从公交车下车已完全脱离了公交车后摔倒,并提供了车内监控录像予以证明,而关贵福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下车时有一条腿没有完全脱离车厢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情况,并结合全案案情,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并无无妥。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关贵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