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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行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曾慈爱、罗历青等与永福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慈爱,罗历青,永福县人民政府,吴春香,罗方明,罗方强,罗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3行初124号原告曾慈爱,女,194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福县。原告罗历青,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福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清澎,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73号。法定代表人莫振华,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才,永福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第三人吴春香,女,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福县,系涉案林权权利人罗茂忠妻子。第三人罗方明,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福县,系涉案林权权利人罗茂忠儿子。第三人罗方强,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福县,系涉案林权权利人罗茂忠儿子。第三人罗翠林,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鹿寨县,系涉案林权权利人罗茂忠女儿。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慈爱、罗历青因不服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历青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清澎,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洪才及第三人吴春香、罗方明、罗方强、罗翠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到庭参加诉讼。因涉案林权权利人罗茂忠已故,其近亲属吴春香、罗方明、罗方强、罗翠林依法可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7日为罗茂忠(已故)颁发永林证字(2009)第00008157号《林权证》,该证登记有二宗地,其中,涉案的04503260609GDYMSY150014号宗地项下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新隆村塘边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罗茂忠;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罗茂忠;林地座落:百寿镇新隆村塘边;小地名:水对;面积:37.57亩;主要树种:杂木、有林地;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79年12月31日;四至:东以蹦沟为界;南以响水沟直上至岭顶为界;西到562.0山峰;北以嘎巴口大石头直上到562.0山峰。原告曾慈爱、罗历青诉称,1975年11月份,原告曾慈爱与前夫刚生育女儿罗历青(原告)时,便遭到前夫抛弃、离婚。1976年初,经他人介绍,原告曾慈爱带着刚出生三个月的女儿罗历青嫁到永福县百寿镇新隆村塘边屯,与该屯罗茂香重新组成家庭,并在该屯落户、生活。1981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一家分包了4.2亩的责任田,同时经营着一块自留山(地名:水对竹山)和一块自留地(地名:佃塘地),自留山、自留地详见永福县人民政府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88年5月2日,原告曾慈爱的爱人罗茂香病逝。这时,原告曾慈爱因受打击而卧病在床,而原告罗历青年纪尚小,母女相依为命,无力再顾及经营承包田、承包地,只好将责任田转包给本屯罗茂国、廖细英耕种,由他们代交公粮并给点米给原告两人生活。1995年过完春节后,原告罗历青到广东打工谋生,而原告曾慈爱年老多病,无依无靠,不得已也离开了塘边屯投靠前夫儿子暂且度日(前夫儿子住在三皇清水)。后来,两原告的房子因年久失修也倒塌了,没了“家”后,两原告便很少再回到村里(屯里),本地方的政策变化也基本不知晓。2009、2010年本地方搞林改时,罗茂忠(己故)在两原告不知情、也没参与的情况下,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情况,将两原告自留山(小地名:水对)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向政府申请登记到自己的名下。被告政府在没有严格核实情况的基础上误将两原告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到了罗茂忠的名下,并向罗茂忠颁发了《林权证》。被告政府的行为己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为了维权,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永林证字(2009)第00008157号《林权证》中关于0014号宗地的错误登记。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证》(1995年颁发),证明两原告是永福县百寿镇新隆村塘边屯村民,依法承包有塘边屯集体的土地及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土地房产所有证》(1952年12月20日),证明两原告所在的家庭户在地名为“佃塘”和“水对”两处有自留地、自留山。证据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勘界图》,证明两原告所有的地名为“水对”的林地的四至界线情况,该林地在2010年元月份时已登记到第三人罗茂忠的名下。证据4,《关于塘边屯罗历青与罗方亮、罗茂桂、罗茂忠佃塘、水对竹山林地纠纷的调解意见》,证明1、罗历青、曾慈爱和罗茂香(己故)是同一家庭成员,即曾慈爱和罗茂香是夫妻关系,曾慈爱和罗历青是母女关系,罗茂香和罗历青是父女关系;2、2009年至2010年林改期间,第三人罗茂忠没有征求原告方同意,擅自将原告方的林地、林木(地名“水对”),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林改登记的事实情况。证据5,《关于请求给予本人新隆塘边屯山场田地确权的申请报告》、《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证明1、第三人罗茂忠侵占原告方山场林权的事实情况;2、原告方曾申请镇政府处理山场林权被第三人侵占一事,镇政府因不属自己的权力范围而答复不予受理的事实情况。证据6,《申请撤销百寿镇新隆村塘边屯罗方亮、罗茂桂、罗茂忠〈林权证〉的报告》、《异议登记通知书》,证明1、第三人罗茂忠侵占原告方山场林权的事实情况;2、2015年2月份,政府已对“水对”林地作了异议登记。证据7,证明3份,证明1、原告所在村民集体从1982年以来担任村民组长人员信息情况;2、大允村民小组组长任职人员情况信息;3、新隆村民委员会成员及任职情况信息。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辩称,政府的林权登记是根据塘边村民小组林权改革实施方案登记的,登记的实体和程序符合规定,原告如果主张林地是其承包地应当负举证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塘边村民小组林权改革实施方案,证明塘边村民小组的林地承包方案。证据2、《林权现场勘界图》,证明塘边村民小组各宗地的勘界及承包到户情况。证据3、第三人与塘边村民小组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证明塘边村民小组将涉案林地承包给第三人的事实。第三人述称,一、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是正确的,具有合法性。因为,被告在颁发《林权证》的过程中,是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其颁发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内容真实,颁发正确,《林权证》合法有效,依法应维持。二、原告主张“第三人的0014号林地在1981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是其自留地”不是事实,不能成立。第三人的0014号宗地,不是原告的自留地,而是第三人承包的林地。该林地在1952年是第三人祖父罗花源的土改地,集体时期是塘边集体所有的地,落实承包责任制时,是第三人户承包的林地,是第三人户一直在经营管理,第三人户在砍竹子、树,0014号宗地在与百寿镇新隆村大允村民小组及黄明璋发生纠纷长达10多年的时间里,从村委会到镇政府,再到永福县人民政府的处纠办,都是第三人户的户主罗茂忠在出面处理,最后在2004年8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书,确定了0014号林地的所有权是塘边集体的,林地的使用权及部分林木所有权是第三人的,可见,该0014号林地根本就不是原告的自留地,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的《林权证》程序合法,内容正确,具有合法性。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永福县政府在1952年颁发给罗花源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明1952年“水对林地”是第三人祖父罗花源的茶山。证据2、2004年8月6日《百寿镇新隆村大允村民小组与塘边村民小组争执大安岭部分林木、林地所有权纠纷案的调解协议书》,证明《林权证》0014号林地的使用权及部分林木所有权属于第三人,0014号林地一直是第三人在经营管理。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方案存在瑕疵,实施方案附的签名只有8户,还有3户没有签名,也没有备注原因;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勘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勘界人没有签字;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有错误的,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广西集体林权改革发证办法》发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承包证正好证明其承包地不包含本案的林地;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记载的名字和原告的关系没有证据证实,1952年的是私有土地,现在是集体土地,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自留山、自留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调解意见;证明5、被告认为是林权登记之后的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认为申请报告不是证据,村民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不能证明罗茂忠侵占原告的林地;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第三人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侵占其山场的证明内容;证据7、被告认为罗茂昆是村民组长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茶山不是本案讲的竹山。被告认为土地房产证与原告的是一样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存疑;证据2、原告认为罗茂忠代表第三人参加调解不适格,代表应当是原告所在的家庭户,涉及的林地四至与本案的林地四至不符,如果作为证据也能证明政府颁证是错误的,协议书第二条有说明,树木是隔壁村村民的,现在颁证给第三人显然是错误的。被告认为调解协议涉及的是集体之间的所有权,处理的林地是14号宗地的一部分,罗茂忠至少能证明一部分林木是他的,对此没有异议,双方签了字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7日为罗茂忠(已故)颁发永林证字(2009)第00008157号《林权证》,该证登记有二宗地,其中,涉案的04503260609GDYMSY150014号宗地项下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新隆村塘边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罗茂忠;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罗茂忠;林地座落:百寿镇新隆村塘边;小地名:水对;面积:37.57亩;主要树种:杂木、有林地;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79年12月31日;四至:东以蹦沟为界;南以响水沟直上至岭顶为界;西到562.0山峰;北以嘎巴口大石头直上到562.0山峰。原告认为涉案《林权证》中登记的0014号宗地(小地名:水对),是1981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一家经营的自留山,被告在没有严格核实的情况下误将原告的自留山登记给第三人。第三人则认为涉案《林权证》中登记0014号宗地(小地名:水对)系其祖父的茶山。经永福县百寿镇新隆村民委员会调解及向永福县百寿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皆无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林权证》。另查明,原告持有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有“水对竹山”,属于涉案《林权证》中0014号宗地(小地名:水对)范围;第三人持有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亦记载有“水对茶山”。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户籍仍在永福县百寿镇新隆村塘边屯,作为塘边屯村民,二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皆以其持有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涉案林地权利,这证明双方之间对涉案林地存在着权属争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持有的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至于双方各自持有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能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对涉案林地的权属主张,则由政府调处机构在进行确权处理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再作出认定。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二原告作为塘边屯村民,其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权。《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为充分保障各位农户的合法权益,对在外打工的农户要求先期告知,寄发林改工作通知书,要求其及时返乡参加林改;对确不能及时返乡参加林改的,要确定委托人,寄回委托书,以留案备查。而塘边村民小组林权改革实施方案中遗漏了本案原告,其做法与上述法律法规不符。《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林权存在权属争议的依法调处解决,未调处解决的,不得流转,也不予确权发证。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涉案林地存在权属争议,被告在涉案林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涉案《林权证》,不符合上述发证办法的规定,属颁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鉴于涉案《林权证》中登记有两宗地,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其中有争议的0014号宗地。据此,原告要求撤销涉案《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7日颁发的永林证字(2009)第00008157号《林权证》中关于04503260609GDYMSY150014号宗地的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帐号:20×××77)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桂良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吕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强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