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日以霍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王某某因资金短缺,通过与冯晓利签订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冯晓利名义向霍林郭市农村信用社贷款350万元。并将霍林郭勒市永兴批发市场南,科尔沁街北商厅1-4号作为抵押,且抵押房屋均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后,王某某未将贷款按照协议使用,而是将贷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购买材料,到期未偿还贷款。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陈某、魏某证言;查询存款明细;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管理档案、个人借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业务交易凭条;收房协议、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王某某的认罪材料;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手续、取保候审手续等法律文书;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社贷款,金额为350万元,在贷款过程中,虽以永兴公司的商品房作抵押,但其贷款后并未主动还款,截止案发之日,信用社的贷款仍未追回,王某某利用虚假合同进行贷款,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可认定为其他严重的情节,故其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故对王某某关于“没有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因为抵押物能够偿还贷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王某某关于“签订的虚假合同系信用社提供”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王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海 龙人民陪审员 包 宝 喜人民陪审员 乌其拉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鹏(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