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9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与吴宝林、唐翠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吴宝林,唐翠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8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钱江方洲商业街276号。负责人薛桂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卢万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职工。被告吴宝林,居民。被告唐翠芳,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下称工行黄海支行)与被告吴宝林、唐翠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黄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卢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林、唐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黄海支行诉称:被告吴宝林因申请牡丹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1月27日,被告吴宝林、唐翠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00080541001,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通过牡丹卡信用卡从原告处取得相应的透支本金;信用卡最高透支额度为150000元,具体透支金额以实际透支消费为准;还款期数为24期。该分期业务由被告位于盐城市亭湖区长坝路16号金色华庭4幢1503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日,两被告和我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吴宝林发放了牡丹贷记卡,卡号:62×××65。2月25日,被告吴宝林持卡在快线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刷卡透支消费19990元,3月16日,吴宝林在盐城红星美凯龙增林木业经营部刷卡透支消费80000元、50000元,合计149990元。3月17日,被告吴宝林在原告处办理了3笔分期36个月的还款业务。后被告吴宝林正常还款12笔86750元,于2015年6月5日出现违约。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5日,被告吴宝林积欠原告信用卡项下透支本金63239.22元、利息1366.66元、滞纳金698.66元,合计65304.5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宝林、唐翠芳立即偿还吴宝林名下信用卡透支本金63239.22元、利息1366.66元、滞纳金698.66元,合计65304.5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2015年10月5日),及至实际偿还时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息费;2、原告对抵押房产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宝林、唐翠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吴宝林向工行黄海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吴宝林在该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声明处签字确认,申请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4年2月25日,工行黄海支行(甲方)与吴宝林、唐翠芳(乙方)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用途是乙方购买商品获取服务;乙方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最高透支额度15万元,具体透支金额以实际透支消费为准。第五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大写)24期(以下简称“还款期数”),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还款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计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第十条第二款,如乙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华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条款等。同日,原告工行黄海支行(甲方)与被告吴宝林、唐翠芳(乙方)与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透支债务人吴宝林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J00080541001号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透支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乙方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合同还约定了抵押物、抵押登记、违约及争议解决条款等。2014年2月10日,吴宝林、唐翠芳与工行黄海支行就位于市区长坝路16号金色华庭4幢1503室房屋至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工行黄海支行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金额为15万元。被告吴宝林持卡号为62×××65牡丹信用卡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3月17日,在快线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盐城红星美凯龙增林木业经营部刷卡透支消费19990元、80000元、50000元,合计149990元。后被告吴宝林在原告处分别办理了三笔24期的分期付款业务,刷卡消费后吴宝林正常还款12笔86750元,于2015年6月5日出现违约。截止2015年10月5日,被告吴宝林积欠原告信用卡项下透支本金63239.22元、利息1366.66元、滞纳金698.66元,合计65304.54元。就上述款项,工行黄海支行多次催要,吴宝林、唐翠芳均未能归还,工行黄海支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甲方(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牡丹分期专用卡须知》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您在每月25日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足额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不享受还款免息期,您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起的透支利息,并支付滞纳金。如累计三次未按期足额偿还应还款项,我行将有权宣布牡丹分期专用卡项下的透支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您立即提前偿还未还的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款项。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业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凭证、交易明细、账户查询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黄海支行与被告吴宝林、唐翠芳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吴宝林、唐翠芳透支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讼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工行黄海支行要求吴宝林、唐翠芳给付尚欠全部透支本金和利息及逾期还款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另外,吴宝林、唐翠芳自愿以位于市区长坝路16号金色华庭4幢1503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工行黄海支行就两被告未能支付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有权依法以上述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林、唐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透支本金63239.22元、利息1366.66元、滞纳金698.66元,合计65304.5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2015年10月5日),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吴宝林、唐翠芳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对被告吴宝林、唐翠芳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长坝路16号金色华庭4幢1503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吴宝林、唐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