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李某某民间街道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133号原告胡某某,男,1959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郝某某,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某,女,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同被告郝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叁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7日全部还清。二被告现在尚欠本金叁万元,从2014年1月7日到现在2016年6月3日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请求:1、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2014年1月8日借人民币叁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有异议,不属实,钱是被告李某某、被告郝某某和周猛一起去借的,实际这钱是周猛使用的,欠条是被告李某某签的,这期间被告李某某未与原告见过面,后来听周猛说偿还过利息和本金有1万多元,钱是周猛还的,同时原告还扣下了被告郝某某妻子康某的小型轿车。被告郝某某辩称:担保有期限,现在已经超过期限,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因经商资金短缺,急需资金向原告胡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从2014年1月7日到2014年3月7日,如到期不还,按借款10%,被告郝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0月21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郝某某于判决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利息265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某某、被告郝某某以及周猛一起去借得,实际由周猛使用。因证人周猛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证实该笔借款是原告胡某某交予被告李某某,欠条也是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将借款转借他人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某主张该笔借款周猛说偿还过利息和本金有1万多元,钱是周猛还的,同时原告还扣下了被告郝某某妻子康某的小型轿车。因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及周猛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亦未就还款系偿还本案债务进一步举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郝某某主张担保有期限,现在已经超过期限,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郝某某主张过权利,故对于被告郝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郝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光人民陪审员 刘雪飞人民陪审员 宋雅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