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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秀英与罗广发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辖终326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广发,刘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广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山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立冰,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广发因���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3民初2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上诉人罗广发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番禺区,而上诉人住所地在肇庆市,并未经常居住在广州,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没有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供了广东省居住证和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查询审核情况,证实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