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金鑫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鑫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29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鑫,男,1991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胤,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鑫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博闻、陈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鑫及其辩护人李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金鑫以购买一台轿车为由,在长春市绿园区与被害单位吉林省亿海嘉利车业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害单位亿海嘉利车业有限公司依照被告人王金鑫的要求先行支付给王金鑫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44609元,王金鑫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照约定购置车辆并失去联系。其后,被告人王金鑫哥哥王某某(正在查找中)在代替王金鑫偿还被害单位人民币34600元后再无还款并失去联系。被告人王金鑫总计诈骗吉林省亿海嘉利车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09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王金鑫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金色阳光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金鑫的供述;证人石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金鑫的辩护人李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金鑫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金鑫以购买一台轿车为由,在长春市绿园区与被害单位吉林省亿海嘉利车业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害单位亿海嘉利车业有限公司依照被告人王金鑫的要求先行支付给王金鑫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44609元,王金鑫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照约定购置车辆并失去联系。其后,被告人王金鑫哥哥王某某(正在查找中)在代替王金鑫偿还被害单位人民币34600元后再无还款并失去联系。被告人王金鑫总计诈骗吉林省亿海嘉利车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09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王金鑫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金色阳光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捕经过:载明2016年1月30日15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公安分局西广场派出所接到分局指挥中心指令,称一名叫王金鑫的涉嫌合同诈骗的网上逃犯入住管内长白路金色阳光宾馆6517房间,该所民警在长白路金色阳光宾馆6517房间内核实王金鑫身份后将其抓获。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金鑫于1991年5月28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载明被告人王金鑫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上网通辑,并于2016年1月31日撤销网上通辑。5.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该队去王某某家中查找,发现王某某并不在家中,同时王某某原使用的手机号码已不再使用,现该队对此案正在侦查中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税务登记证、委托书:载明吉林省亿海嘉利车业有限公司的自然情况,其具有营业资格,经营类型为销售汽车等内容,住所地为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景阳公建公寓1(幢)307号房,法定代表人为高炜,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1日,并已在税务部门登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4月27日经工商机关核准由徐力强变更为高炜,该公司股东于2015年4月27日经工商机关核准由徐力强、富某某等人变更为高炜、徐力强、富某某等人。7.吉林省亿海嘉利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金鑫诈骗该公司购车款一案的案件情况说明:载明①2014年9月4日,经人介绍,被告人王金鑫到该公司办理贷款购车业务,所购车辆为帕萨特,车价23.88万元,首付为车价的30%,贷款额为车价的70%,金额16.7万元。在客户对贷款购车的情况进行了充分了解后,表示申请通过该公司进行银行贷款,该客户按照该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单身证明、房产证等相关证明材料,该公司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验证并去王金鑫家里进行考察完毕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约定通过经销商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办理购买贷款车辆的手续。该公司工作人员带领王金鑫到中国银行硅谷大街支行办理贷款手续。9月15日,银行审批通过,并在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因客户王金鑫提出急需用车,但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暂时无该车型的车辆,经协商一致,同意王金鑫去其他4S店提车,该公司暂时将尾款先行垫付(车辆贷款部分),待银行贷款部分划至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再由新顺华公司账户转入该公司。双方商定完后,该公司依约定将此款分两次打入客户提供的账户内(由我公司法人代表徐力强和公司员工富某某个人卡内账户转入)共计人民币144609万元,双方约定9月22日与客户共同提车,并去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手续。9月22日早上,该公司与客户联系提车事宜时客户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发送短信也没有回复,该公司只能与王金鑫登记时留下的亲属联系,联系到其表哥叫王某某,王某某称该笔购车款已被王金鑫用到其他地方了,并告知可将剩余的34600元退回该公司,其它以后再说,并称他也找不到王金鑫。该公司无法与王金鑫取得联系,认为王金鑫涉嫌诈骗,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②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王金鑫在其堂哥王某某的陪同下到该公司要求办理贷款购车业务,该公司对其进行考察后决定受理该业务,并将其手续报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为其在该行办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初审后王金鑫与银行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与“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其办理的是该行“先办理担保再放款”类型的合同,合同要求借款人必须先行提供担保物后才能放款,王金鑫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是由王金鑫准备购买的帕萨特轿车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所以必须由王金鑫先行垫付全部购车款将车辆购买后将购车发票合格证等手续在交管部门办理抵押后银行才会放款,但是王金鑫称手中仅有部分现款无能力全部垫付此款,要求该公司先行垫付其不足部分,因先行垫付是整个车贷服务行为的行规,该公司办理的车贷业务都是先行垫付,一般情况下垫付资金去向为直接汇至二级代理商或者是直接汇到借款人个人账户,所以该公司通过对王金鑫信用情况评估后同意替其先行垫付此款,所以将此款直接汇至王金鑫的个人账户,该垫付行为属于该公司为其办理车贷业务合同流程中的一项内容。关于王金鑫返还34600元的情况说明,该公司在将购车垫付款汇至王金鑫账户后,约定2014年9月22日与其共同到4S店提车,发现王金鑫的电话关机联系不上,后根据其提供的亲属联系名单找到与他一起来的表哥王某某的联系方式,准备与他沟通,王某某也没有接电话,只是用短信联系,他短信中称也联系不上王金鑫,告知该公司该笔借款已经被王金鑫用到其他地方了,他也联系不上。后该公司告知其将采取法律手段报警,王某某回信息称可先返还34600元,余款以后再说,然后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转款34600元,此后王某某的电话也关机了,无法联络。8.被告人王金鑫向吉林省亿海嘉利车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房权证证明:载明被告人王金鑫向该公司提供了上述材料,用以证明其身份及未婚,其中房产证记载座落于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183号锦江小区5号楼房屋所有人为王某某,建筑面积129.8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4.59平方米。9.房屋他项权证存根:载明座落于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183号锦江小区5号楼他项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大街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设定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至2042年6月12日,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545000元。10.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载明座落于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183号锦江小区5号楼于2014年12月10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12个月,2015年4月30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36个月。11.银行单据及回款票据:载明户名为徐力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19日往被告人王金鑫账号转款人民币10万元;户名为富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19日往被告人王金鑫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款人民币44609元。12.银行单据:载明户名为富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汇款人民币34600元。13.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载明吉林省亿海嘉利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金鑫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人王金鑫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给付吉林亿海嘉利预购车首付款71800元,并确认购车型号帕萨特,市场认购价238800元,购车数量一台,确认贷款金额为167000元等内容,落款处有被告人王金鑫签名捺印。14.提车协议:载明吉林省亿海嘉利车业有限公司告知被告人王金鑫,该公司先给垫付尾款提车,如银行没有下款,客户必须一次性结清贷款金额,如没有能力结清,该公司将车受贿,由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所拍卖价格偿还公司后,剩余交给客户等内容。客户签字确认处有被告人王金鑫签名捺印。15.保险续保保证书、保险责任书:载明被告人王金鑫就在吉林省亿海嘉利车业有限公司贷款购买帕萨特车一台,贷款年限为三年,第一年保费已交齐,第二年交纳保险保证金,并保证第二年保费余款在次年续保前一个月内交齐等内容对该公司进行保证。保证人处有被告人王金鑫签名捺印。16.分期客户考察登记表:载明被告人王金鑫就其自然情况向在吉林省亿海嘉利车业有限公司分期客户考察登记表进行登记,该表记载王金鑫住址为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183号锦江小区5号楼×室,联系人为王某某等五人。客户签字处有被告人王金鑫签名捺印。1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载明被告人王金鑫于2014年9月16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67000元购买帕萨特车一台,贷款期限为3年,并约定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改变贷款用途,借款人王金鑫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户名为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借款人处有被告人王金鑫签名捺印,贷款人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印章及有权签字人韩某某签字。18.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载明被告人王金鑫于2014年9月16日将其贷款购买的帕萨特轿车一台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抵押人处有被告人王金鑫签名捺印,贷款人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印章及有权签字人韩某某签字。1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载明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就被告人王金鑫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借款进行保证,约定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处有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赵某某名章,债权人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印章及有权签字人韩某某签字。20.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书、承诺书、特别告知:载明被告人王金鑫(借款人、抵押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证人)就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上述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金鑫同意在不按规定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内容。21.营业执照:载明吉林省新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自然情况,其具有营业资格,经营范围汽车购销等内容,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22.吉林省亿海嘉利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户提车说明:载明该公司为中国银行汽车贷款“间客式”合作单位,该公司为银行推荐贷款客户时,需要替客户先行垫付资金用于客户提车、开发票、上保险、落籍及与银行封籍质押后,银行才能将该公司提供给客户提车资金放款到该公司账户上,该公司才完成整个担保贷款工作。该公司2014年共计500余台,有80%是该公司先行垫款提车的。23.吉林省亿海嘉利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证明:载明委托石某某办理王金鑫诈骗事宜,徐力强于2015年4月27日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富某某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并在该公司任职。24.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我来报案,我是吉林省亿海嘉利车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主要经营汽车的买卖,为贷款购车提供贷款担保,法人是徐力强。我公司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与景阳大路交汇天吉商务3楼。我公司被王金鑫骗了110009元。2014年,王金鑫经人介绍到我公司,称其想贷款购买一台帕萨特汽车,于是我公司的员工就接待了他,这台车的实际价格为23.88万元,王金鑫需要通过我公司办理银行贷款16.7万元并与我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消费合同》,后来王金鑫又与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及中国银行硅谷大街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合同规定,王金金贷款16.7万元,期限为3年,分36期还清。因为我公司为贷款购车提供担保的资质不够,所以与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作,借用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资质。我公司通过法人徐力强的个人账户于2014年9月19日转入王金鑫账户中转入10万元,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我公司员工富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金鑫的账户中转入44609元。王金鑫贷款购车,自己缴纳首付7.164万元,由银行将尾款支付给4S店167160元,但因王金鑫着急用车,就跟我公司的接待员工说希望我公司能为其先行垫付尾款,待银行的贷款下来以后,再将贷款付给我公司,我公司的员工经过向领导请示,领导同意了,于是我公司便为王金鑫垫付了尾款144609元。按照约定提车的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我公司派员工与王金鑫一起去4S店提车,可是到了提车的日期,王金鑫却没去,我公司员工联系王金鑫,但是王金鑫就是不接电话,然后我公司员工就打电话联系当初他留下的那几个联系人的电话,一个名叫王某某的打通了,可是电话里王某某直接说钱被王金鑫花了,他也联系不上王金鑫了。后来我们又联系王金鑫当初留下的其他几个联系人,电话打通以后,对方都说根本不知道王金鑫这事。我们又到王金鑫家里找他,可是他的房子已经租出去了。后来我们再次电话联系了王某某,告诉他,如果王金鑫再不还钱,我们就报警了。然后王某某向我公司账户打入3.46万元,后期再打王某某电话就打不通了。我们就来报案了。尾款应该是16.716万元,因为王金鑫自己承担了贷款购买汽车的保险、公证等费用,所以我公司只垫付了144609元。亿海嘉利公司与王金鑫签订合同,内容包括14万元款项,14万元属于购车款。关于我公司是如何考察客户的购买能力,我公司依据银行及我公司的相关规定,向需要贷款的客户要居住证明、银行流水、收入证明、户籍证明,并且我公司派工作人员亲自去客户家进行考察。我公司认为首付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因为首付款是向汽车销售公司交纳的,故不做考虑范围。王金鑫当时向我公司提供的户口簿和房产证都是原件。当时让王金鑫提供户口簿和房产证,第一是银行要求的,另一方面也是方便我公司能够核实王金鑫本人的情况。关于房产证上名字不是王金鑫,我公司为什么还相信王金鑫,是因为房产证上的持有者是王金鑫的表哥,且该人当时也在现场,每次办理业务的时候房产证的户主都在场并且同意王金鑫使用。2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有汽车、小轿车、汽车配件、建筑材料等经营业务。王金鑫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我公司王伟东与王金鑫签订的。吉林省亿海嘉利车业有限公司将需要贷款的客户的资料交到我们公司,我们公司按照银行的规定整理,再以我们公司的名义上报银行,银行进行核实,核实完毕没有异议就通知需要贷款的人办理相关贷款的手续,同时去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吉林省亿海嘉利车业有限公司是借用过我公司在银行的担保资质,我们两家公司有协议,是合作单位。26.被告人王金鑫供述证实,我因为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的。2014年6月份,在长春市绿园区一个贷款公司,具体叫什么名字我记不清了,我签订了《汽车贷款消费合同》,诈骗11万元钱,我和我哥王某某一起骗的。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哥王某某找我跟我说要贷款购车,贷款下来的车再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那样能整点钱花。当时用我的身份信息去做贷款购车,贷款购车手续是我哥王某某提供的,贷款公司也是王某某找的,联系好贷款公司之后王某某和我去的贷款公司做的贷款购车手续。手续办完后,贷款公司把贷款购车钱打到我的卡上,贷款金额大概在11万元钱左右,钱打到我的卡上后,王某某把11万元取出来了,取出钱后我们也没去买车,就把钱给花了,我和王某某一起吃喝花了大概3万元钱,我俩去赌博输了大概8万元钱。我没有贷款购车的首付款。我和王某某就是想把车贷款买下来后,把车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那样能抵押出钱来,我和王某某就有钱去赌博、消费了。我没有工作,就是在家呆着。我生活来源就是我母亲每月给我点生活费。我没有偿还能力。我贷款购车的首付款让我和王某某赌没了,就没去买车,贷款下来的钱我和王某某一起花了,后来也输没了。贷款公司的人员给我打电话催我去提车,因为我把钱花了所以我就没去提车,后来我把电话号换了,他们也就找不到我了。我换电话号就是想躲着公安机关,没钱还给车贷公司就把电话号给换了。2014年6月份左右,我在亿海公司申请购车担保的贷款,让公司帮我担保贷款一台汽车,车价格23.88万元,我跟该公司签完合同,约定我提车以后按期还贷款,由亿海公司作担保,提车首付7万多,具体多少我记不住了。我和该公司约定9月的一天我和担保公司的员工一起去提车,该公司把贷款的尾款先支付给我了,一共14.46万元。后来到约定提车的日期,我把首付钱都赌博和挥霍了,没有钱去提车。我给亿海公司联系了,答应把欠公司的钱分期还他。我让我哥哥王某某还了3.46万元,后来钱还不起了,就换了电话号,他们公司就联系不到我了。我把诈骗该公司的钱都用在和王某某吃喝、赌博挥霍了。合同诈骗都是王某某出的主意,怎么贷款我都不太懂。他的户口是黑户,就让我用我的身份证办的贷款,但是我也同意了。当时办理贷款我去了,提供的个人信息是我提供的,合同是我签的。我知道签合同意味着得承担责任。谈合同是我和石某某谈的。我本身没有能力买车。首付款是王某某准备的,我们没等交首付款呢,小贷公司就把钱打到我卡里了。卡是我的名字,但卡在王某某手里,钱由他支配。我把卡放在王某某出,但是卡的密码是我告诉王某某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金鑫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金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人民币1100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金鑫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鑫的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鑫的违法所得款,应退赔给被害单位。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金鑫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十一万零九元,返还被害单位吉林省亿海嘉利车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革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