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林寿岩与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寿岩,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5034号原告:林寿岩,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胡叶蓉,总经理。原告林寿岩与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浙鲁盛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高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寿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浙鲁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叶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寿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济南浙鲁盛业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济南浙鲁盛业公司向我借款7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向我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据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三个月结清一次利息。但是,被告济南浙鲁盛业公司仅支付一次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济南浙鲁盛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济南浙鲁盛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双方无争议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林寿岩(出借人)与被告济南浙鲁盛业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借人林寿岩,借款人济南浙鲁盛业公司。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农业银行商河县支行,账号:1501010****xxxx,借款用途: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同日,原告林寿岩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济南浙鲁盛业公司交付70万元。同日,被告济南浙鲁盛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林寿岩,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月息2分,借期半年。”庭审中,原告林寿岩自认借款发生后被告济南浙鲁盛业公司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4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寿岩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历史明细、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济南浙鲁盛业公司向原告林寿岩借款70万元的事实,原告林寿岩要求被告济南浙鲁盛业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林寿岩主张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寿岩借款70万元。二、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寿岩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高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颜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