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字第1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朴日华、郑虎与崔淳国之间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朴日华,郑虎,崔淳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316-1号申请执行人朴日华,男,1973年8月13日生,朝鲜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申请执行人郑虎,男,1975年1月5日生,朝鲜族,现住山东省威海市。被执行人崔淳国,男,1977年4月30日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40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投资款50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46800元、申请执行费5263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余额,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28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将被执行人崔淳国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4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铁执行员 崔永埙执行员 管清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权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