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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佐龙与被告刘志彬、张红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佐龙,刘志彬,张红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617号原告:张佐龙被告:刘志彬被告:张红香原告张佐龙与被告刘志彬、张红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彬、张红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因买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志彬、张红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该借条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刘志彬向原告张佐龙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志彬、张红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刘志彬因买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彬向原告张佐龙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后,被告刘志彬、张红香未及时还清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志彬与张红香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刘志彬、张红香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要求利息按年息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彬、张红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佐龙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刘志彬、张红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代理审判员 毕 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天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