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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73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6]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之子马某、李某一与被害人蒋某某等人在合肥币包河区天山路与南京路交口因琐事发生冲突,马某、李某一被蒋某某之弟蒋某持刀砍伤。被告人李某某赶到现场后目睹儿子马某、李某一的伤情,因情绪激动持铁质长棍状脚手架枝干打砸被害人蒋某某黑色皖AD某某奥迪A8轿车两下,致使车顶、车尾、左后门、后备箱及后挡风玻璃等处受到损伤,经鉴定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75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的证言;涉案车辆受损部位照片;涉案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发生纠份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10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修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