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佳威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安洁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川瑶族自治县安洁污水净化有限公司,陈佳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安洁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瑞光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廖青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少晚,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威,男,1993年8月1日出生,瑶族,住钟山县,现住富川瑶族自治县。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安洁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洁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佳威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少晚、被上诉人陈佳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没有在每个星期六、星期日安排被上诉人加班,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加班天数错误。由于本厂的性质和工作需要,采取的是每天三班倒和轮休的工作制度,在转班的过程中,转班的当天属于休息日,上诉人在某些月份的星期六或者星期日安排被上诉人上班,不属于加班性质,并且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但原审判决却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2015年6月这段时间除每个月安排原告休息两天外,星期六、星期天都安排加班”,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认定。也完全无视上诉人已支付了加班费的这一事实。事实上,上诉人每个星期在安排被上诉人轮班的时候,转班的当天,是属于休息的。因此被上诉人在每个月四次转班的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安排了被上诉人休息四天。退一步来说,上诉人也只是在2014年12月-2015年6月这段时间内每个月安排被上诉人加班两天。一审判决对加班的天数的计算错误。二、一审判决在计算被上诉人的计薪日工资时错误。被上诉人的计薪日工资应该是:试用期间为1100元/月÷21.75天=50.57元/日,试用期后的日工资为1200元/月÷21.75天=55.17元/日。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佳威答辩称,上诉人公司是实行三班倒的工作制度,两个人一班,没有多余的人员去安排休息,从工资表及考勤表可以体现加班的情况。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佳威向一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费5627.59元;2.请求加付百分之百的赔偿金5627.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4356元;2.放弃第二项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佳威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被告安洁公司处工作,2015年7月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在安洁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每个星期六、星期日都安排原告加班,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除每个月安排原告休息两天外,星期六、星期日都安排原告加班,但却没有支付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事后也没有安排原告补休。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表中有加班费的月份都是有法定假的月份(如元旦、劳动节),其他的休息日(星期六)安排加班并没有支付加班费。为此,原告陈佳威于2015年9月15日向富川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015年10月26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劳人仲案字(2015)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066.90元。原告安洁公司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富劳人仲字(2015)80号仲裁裁决,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事项违反了法定程序,因而撤销了该仲裁裁决。为此,原告陈佳威于2016年2月1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陈佳威在2014年12月-2015年6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工资分别为1487元、1750元、1488元、1614元、1750元、1767元、1803元。日工资分别为68.37元、80.46元、68.41元、74.21元、80.46元、81.24元、82.98元,每月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天数为6天、7天、6天、7天、6天、8天、6天。每月星期六、星期日的加班工资分别为820.44元、1126.44元、820.92元、1038.94元、965.52元、1299.84元、995.76元。以上共计加班工资7067.8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以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劳动者本人上一个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发工资总额作支付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因被告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7个月存在休息日加班的行为,被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陈佳威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休息日共计加班46天,共计加班工资7067.86元。因原告陈佳威只请求给付加班工资435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支付赔偿金请求的问题,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安洁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佳威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6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4356元。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富富川瑶族自治县安洁污水净化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1.对认定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加班,却没有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有异议;2.对加班天数的认定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事实的分析、认定:1.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表看虽然有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及加班费的发放金额看,可证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发放的加班费不是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而是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事实。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2.被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供了部分月份的考勤表,证明上诉人单位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考勤及被上诉人有加班的事实,上诉人对于加班天数有异议,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异议事实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对其他事实的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上诉人主张按每月发放的基本工资数额来认定工资报酬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是否支付加班工资及加班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一审提交工资表看虽然有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及加班费的发放金额看,可证实被上诉人所主张发放的加班费不是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而是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已提供部分月份的考勤表,能够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及上诉人单位对被上诉人实行考勤制度,上诉人对加班天数有异议,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对其所提的异议未能举证证实,其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安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安洁污水净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陈小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