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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6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苗苗与卢金鼎、朱九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苗苗,卢金鼎,朱九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953号原告:陈苗苗,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诉讼代理人:丁群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徐凌窈,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金鼎,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朱九九,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陈苗苗与被告卢金鼎、朱九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苗苗的诉讼代理人丁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金鼎、朱九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苗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卢金鼎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卢金鼎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费3000元;3、由被告朱九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卢金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为此,被告卢金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朱九九自愿为被告卢金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上述款项出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卢金鼎、朱九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陈苗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卢金鼎、朱九九人口信息表各一份。2、2016年8月4日由被告卢金鼎出具借条原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金鼎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由被告朱九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卢金鼎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项现金确实足额收到”。事后,被告卢金鼎未归还借款,被告朱九九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陈苗苗由被告朱九九提供担保的与被告卢金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卢金鼎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与被告卢金鼎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卢金鼎主张权利,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卢金鼎理应在合理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朱九九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也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金鼎归还原告陈苗苗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款限本判决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九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卢金鼎、朱九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卢金鼎负担,由被告朱九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