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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滨与被告宋宪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滨,宋宪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610号原告:刘学滨,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宪忠,男,汉族。原告刘学滨与被告宋宪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刘学滨及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宪忠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5月到逊克农场找我借款,我在这之前借给被告5000元没还。我没有钱找到赵士彬借30000元买车,我给被告担保,约定10个月还款。可到10个月被告没有还借款,赵士彬找到我叫我还,我将被告借款30000元全部还给赵士彬,赵士彬给我出证明,并将原据交给我,我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宋宪忠无答辩。原告刘学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赵士彬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宋宪忠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学滨要求被告宋宪忠给付为其偿还给赵士彬的借款30000元,原告刘学滨提交了宋宪忠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证人赵士彬证明一份在卷为凭,被告宋宪忠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被告宋宪忠与赵士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刘学滨作为被告宋宪忠的担保人,为被告宋宪忠偿还借款30000元后,即享有向被告宋宪忠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刘学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宪忠在赵士彬处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5%,现原告刘学滨已于2015年2月8日前为被告宋宪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刘学滨为被告宋宪忠偿还借款30000元后,要求被告宋宪忠自为其偿还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学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被告宋宪忠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原告刘学滨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退回原告刘学滨人民币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 判 长  张守林人民陪审员  罗艳芹人民陪审员  陈 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