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法1302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良印与刘尚东、陈绍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印,刘尚东,陈绍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法1302民初2702号原告孙良印,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尚东,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缺席)。被告陈绍瑞,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缺席)。原告孙良印诉被告刘尚东、陈绍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良印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良印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尚东、陈绍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良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所住的存在经营一小型超市。2014年1月3日,被告以超市进货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款条一份,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尚东、陈绍瑞在法定答辩期内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刘尚东、陈绍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陈绍瑞、刘尚东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现因超市进货资金不足,今借孙良印现金贰万元整,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借款人陈绍瑞、刘尚东,借款时间2014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归还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绍瑞、刘尚东向原告孙良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借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陈绍瑞、刘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良印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边晓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增华-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