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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邓文锋与周维、李永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锋,周维,李永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407号原告:邓文锋,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炳,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周维,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李永娘,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邓文锋与被告周维、李永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锋、被告周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文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周维、李永娘共同偿还借款418234.6元及拖欠的利息45169.34元,并支付尚欠借款418234.6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周维于2013年5月15日与原债权人谢美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周维向谢美兰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周维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谢美兰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将借款交付周维。协议签订后,谢美兰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周维。借款到期后,周维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周维尚欠谢美兰借款418234.6元及利息45169.34(按月利率1.8%计算)。2016年3月2日,谢美兰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邓文锋,周维于2016年3月3日签收了该《债权转移通知》。邓文锋取得本案债权后,多次与周维联系,但其未归还借款本息。周维与李永娘于200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系周维与李永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周维承认邓文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邓文锋主张其还款的诉讼请求,但认为李永娘在其借款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李永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文锋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承诺函》、《债权转移通知》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为证,且周维承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永娘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周维承认邓文锋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周维与李永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永娘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为周维与李永娘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永娘应与周维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及利息。李永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维、李永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邓文锋借款41823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拖欠的利息4516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2元,减半收取计4156元,由周维、李永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