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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文胜、徐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文胜,徐进,贺七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商初字第44号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和顺县新建街。法定代表人:马建红,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江,男,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和顺县松烟镇雷庄村人,信用社职工,现住县。被告:李文胜,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和顺县人,无业,现住。被告:贺七梅,女,1959年1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和顺县人,农民,现住。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文胜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杰、刘瑞江、被告李文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被告徐进、贺七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0日,因本院受理的被告李文胜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可能涉嫌犯罪,本院移送公安部门,本案中止诉讼。现于2016年10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975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李文胜因进货向我社下属的喂马信用社借款人民币本金19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98%,于2015年8月13归还,被告徐进、贺七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社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文胜交付借款,但被告李文胜未按期归还利息,2015年3月6日计算至5月13日,利息还到3月6日,计算到起诉日,共计35100元。根据贷款合同13.1.5和14.1的约定,我社有权要求被告李文胜提起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多次催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文胜偿还所欠债务本息共计1975100元,被告徐进、贺七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文胜辩称:对于借款194万元及利息35100元予以认可。被告徐进辩称:我没有看保证合同,我也不知道签字意味着什么,当时我在李文胜店里工作,因为李文胜是老板,我相信他,他叫我去签字我就去签了,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七梅辩称:签字是事实,当时什么都没说,让去签个字走个形式,信用社也是这样的话,信用社应核实我们是否有担保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责任应由信用社和李文胜承担,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两份,附借据;3、贷款利息结算单一份。经质证:被告李文胜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借据、利息结算单无异议。被告贺七梅、徐进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和利息结算单不懂,对担保合同有异议,字是我们签的,但是不知道签的什么字,因我们没有能力担保,签字是无效的,应属于无效合同。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李文胜因进货向原告下属的喂马信用社借款人民币本金19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58%,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8月14至2015年8月13日止,被告徐进、贺七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文胜交付借款,2015年3月6日被告李文胜未按约定归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计算至5月13日共计35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贺七梅、徐进作为成年人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保证合同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欺诈、胁迫,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当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文胜向原告借款1940000元,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贺七梅、徐进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94万元及利息3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1975100元,被告贺七梅、徐进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576元,由被告李文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瑞芳审判员  杨芝明审判员  董明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