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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9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乾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九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乾诚达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九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9348号原告佛山市乾诚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工贸开发区12号之1号铺位。法定代表人梁永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小平,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智慧,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九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第三村民小组下枝园厂房2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欣莉。原告佛山市乾诚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诚达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九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佛山市粤佳信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佳信公司”)三次向被告九鼎公司的下江城宿舍住宅工程提供电线电缆,被告向粤佳信公司开具了二张未填写收款人的东莞银行支票。粤佳信公司和原告有业务往来,粤佳信公司将被告开具未填写收款人的二张支票交给原告。原告在二张支票载明的有效时间内向银行兑现,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致使原告未收到应收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支票款项385573元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案外人粤佳信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粤佳信公司为被告的下江城宿舍住宅工程供应电缆、电线。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粤佳信公司下订单,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送货上门、货到付款,2016年1月2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7日,粤佳信公司将被告所要的货送至下江城宿舍住宅工程工地上,并由被告的工地上的人员“刘其斌”在销售单上签收,货款共计385573元。之后粤佳信公司凭销售单向被告收款,被告就开具了两张没有注明收款人的支票(一张金额107760元、另一张金额277813元,用途均注明为往来款)给粤佳兴公司,支票上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由于原告与案外人粤佳信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粤佳信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所以粤佳信公司就在上述两张支票收款人处注明“佛山市乾诚达贸易有限公司”并交给原告抵扣部分货款。原告持案涉支票到银行承兑,但两张支票均由于出票人账户金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未能承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票、退票理由书、销售单、营业执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支票有出票人签章,记载了具体的付款人名称、付款金额、出票日期,符合支票的法定形式要件,系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票面金额向持票人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在案涉支票被银行退票后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3855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支票无法承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7日起计至支票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九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乾诚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支票款385573元及利息(以385573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庆生审 判 员  杨娜娜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明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