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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先玉龙、陶小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玉龙,陶小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先玉龙,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当涂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小海,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当涂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玉龙、陶小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凤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玉龙、陶小海、当涂县法律援助中心根据被告人先玉龙申请指派的辩护人王学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18日间,被告人先玉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陶小海先后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当涂县石桥镇、塘南镇等地盗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54元。其中先玉龙盗窃作案12起,价值人民币17454元;陶小海盗窃作案8起,价值人民币13811元。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先玉龙、陶小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且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先玉龙、陶小海系共同犯罪,先玉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陶小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先玉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两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先玉龙、陶小海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先玉龙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先玉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先玉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其结果存有不合理之处的辩护要点。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先玉龙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社区孙盖自然村214号门前,窃取村民苏某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一辆。2、2016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先玉龙至当涂县石桥镇团林村北王村村民王某2家,窃取黑色二轮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56元。3、2016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先玉龙至当涂县石桥镇双沟村汤村自然村53号殷某家,窃取黑色二轮电瓶车一辆。4、2016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先玉龙、陶小海至当涂县塘南镇普新村蜻蜓头自然村,由陶小海望风,先玉龙至村民强某家门前,窃取三轮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18元。5、2016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先玉龙、陶小海至当涂县石桥镇黎明村王垾自然村,由陶小海望风,先玉龙至村民秦某家门前,窃取三轮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32元。6、2016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先玉龙、陶小海至当涂县塘南镇兴永村庄村湾自然村,由陶小海望风,先玉龙至村民袁邦龙家窃取二轮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1元。7、2016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先玉龙、陶小海至当涂县黄池镇渔河村东旭自然村,由陶小海望风,先玉龙至村民蒋某家门前,窃取二轮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9元。8、2016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先玉龙、陶小海至当涂县石桥镇济南村钱垾自然村,由陶小海望风,先玉龙至村民陶正英家窃取二轮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38元。9、2016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先玉龙、陶小海至当涂县塘南镇边湖村陈潭自然村,由陶小海望风,先玉龙至村民吴经梅家窃取二轮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6元。10、2016年5月1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先玉龙、陶小海至当涂县石桥镇黎明村周村自然村,由陶小海望风,先玉龙至村民薛某家门前,窃取二轮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67元。11、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先玉龙至当涂县石桥镇济东村北社自然村6号陶明月家,窃取二轮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87元。12、2016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先玉龙、陶小海至当涂县塘南镇桃元村任村自然村16号,由陶小海望风,先玉龙至村民任先鹏家窃取三轮电瓶车一辆。综上,2016年4月至5月18日间,被告人先玉龙准备作案工具,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陶小海先后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当涂县石桥镇、塘南镇等地盗窃电瓶车。被告人先玉龙与陶小海共同盗窃时,由被告人陶小海望风,其具体实施盗窃,将盗窃所得电动车进行变卖,分得大部分赃款。被告人先玉龙盗窃作案12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7454元;被告人陶小海盗窃作案8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38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先玉龙、陶小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据、当涂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藏春耕、宗某、陶某1、陶某2、阴宏莲、陈某1、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王某2、殷某、强某、秦某、薛某、蒋某、陈某2的陈述,当涂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先玉龙、陶小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先玉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先玉龙、陶小海系共同故意犯罪,先玉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陶小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先玉龙、陶小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多次盗窃,且数次入户盗窃,酌情分别予以从重处罚。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的价格鉴定机构,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人先玉龙的辩护人提出该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存有瑕疵,其结果存有不合理之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先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小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先玉龙、陶小海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萍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