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执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与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源石化有限公司,任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884号被执行人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字街1号。法定代表人任保林。被执行人江苏华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程庄村。法定代表人邱瑞敏。被执行人任保林,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442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源石化有限公司、任保林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源石化有限公司、任保林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源石化有限公司、任保林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源石化有限公司、任保林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八十一万六千一百九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源石化有限公司、任保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苏向京执行员  高春晖执行员  潘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