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6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郭秀会与郭秀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秀顺,郭秀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会,农民。上诉人郭秀顺因与被上诉人郭秀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秀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正、被上诉人郭秀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秀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证人证言就认定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缺乏依据,上诉人母亲将诉争房屋的房本交给上诉人保存,并且在较长时间在该房屋居住并实际管理该房屋,该房屋早就归上诉人所有。后来,上诉人又另外新盖了房屋才从诉争房屋中搬离,该房屋早就归上诉人所有;2.本案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中多人均表示诉争房屋应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因为上诉人已经有了以自己名字登记的房屋,根据兄弟“一人一处房”的道理,才证明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实际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被上诉人郭秀会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居住管理,我父亲和几兄弟分家的时候将涉案房屋分给我了。郭秀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坐落于迁安市五重安乡小关村的瓦正房三间半及院套(宅基地使用权证号:2805122)系郭秀会所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郭秀会与郭秀顺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的父亲郭印财与母亲王书荣婚后共生育六子,即:长子郭秀峰、次子郭秀贵、三子郭秀会、四子郭秀寺、五子郭秀福、六子郭秀顺。现王书荣已经去世。郭秀会与郭秀顺双方争议的房屋四至一致,即东临郭林福、西临郭秀福、南北临街,该房屋系双方父母所建。郭秀会经父母分家分得双方争议的这一处居所并居住在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秀会与郭秀顺因同一处房产发生争议,郭秀会主张该房产为父亲所给,郭秀顺主张该房产为母亲王书荣生前所赠与,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郭秀会、郭秀顺的父亲郭印财以及同胞兄弟郭秀峰、郭秀贵、郭秀寺、郭秀福均能够证实双方争议的房屋归郭秀会所有,且郭秀顺虽提交编号为2805586的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亦为郭印财)主张争议的房产归其所有,但郭秀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郭秀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迁安市五重安乡小关村的房屋(房屋四至为:东临郭林福、西临郭秀福、南北临街。)及院落归郭秀会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郭秀顺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郭秀会、郭秀顺的父亲郭印财以及同胞兄弟郭秀峰、郭秀贵、郭秀寺、郭秀福签订的分加单能够证实父亲郭印财现跟被上诉人郭秀会共同生活。郭秀峰、郭秀贵、郭秀寺、郭秀福和郭秀顺陆续成家,每户分得一处房屋,老房三间半(东邻:郭林福,西邻:郭秀福)归郭秀会所有,该约定符合农村分配房屋的习俗,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郭秀顺主张诉争房屋系其母亲王书荣生前所赠与,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郭秀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作宝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