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志刚与罗国琼、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刚,罗国琼,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2295号原告:周志刚,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罗国琼,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肃省环县。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张桂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志刚与被告罗国琼、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志刚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志刚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志刚撤诉。案件受理费1318.00元,减半收取659.00元,由原告周志刚负担。审 判 长 武 刚代理审判员 赵洪霞代理审判员 杨 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薇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