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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祥胜、张剑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胜,张剑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37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祥胜,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车站支行个人客户经理,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阮宏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剑,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2009年3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12月10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胜、张剑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祥胜及其辩护人阮宏斌、被告人张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祥胜利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蚌埠分行)车站支行个人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办理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业务中,伙同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的被告人张剑,冒用他人身份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资料二十二笔,先后套取工商银行资金共计人民币1479.8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张剑使用资金为人民币1325万余元,每月负责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19日尚有人民币969.403935万元资金未归还给工商银行。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蚌埠市怡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鼎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蚌埠市汉阳造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被告人刘祥胜于2016年1月25日到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投案;被告人张剑于2016年1月27日到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投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认为被告人刘祥胜身为工商银行蚌埠分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张剑共谋,伪造按揭贷款资料套取工商银行资金,用于个人投资经营活动。挪用的资金数额巨大,且不能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祥胜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工商银行蚌埠分行车站支行内部管理制度实施方面存在瑕疵,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祥胜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刘祥胜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祥胜利用担任工商银行蚌埠分行车站支行个人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办理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业务中,伙同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的被告人张剑,冒用他人身份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资料二十二笔,先后套取工商银行资金共计人民币1479.8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张剑使用资金为人民币1325万余元,每月负责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19日尚有人民币969.403935万元资金未归还给工商银行。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蚌埠市怡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鼎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蚌埠市汉阳造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被告人刘祥胜、张剑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1月27日到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工商银行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商银行蚌埠分行营业执照、刘祥胜任职通知、张剑前科判决书、二十二笔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资料、光辉岁月KTV租赁合同、承诺条、绿地集团蚌埠置业有限公司证明、美家乐等公司银行流水查询、支付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明细账等,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顾某、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郑某、王某甲、吴某甲、杨某、吴某乙、刘某丁、孙某、谢某、洪某、严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胜身为工商银行蚌埠分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张剑共谋,伪造按揭贷款资料套取工商银行资金,用于个人投资经营活动,挪用的资金数额巨大,且不能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还了部分挪用的资金,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工商银行蚌埠分行车站支行的管理制度与被告人刘祥胜犯挪用资金罪没有必然的联系,故辩护人认为工商银行蚌埠分行车站支行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祥胜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祥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刘祥胜、张剑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69.403935万元,返还工商银行蚌埠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煜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冯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