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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上诉杨亮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王×之妻),1985年1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7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史智军、法官张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在一审诉称:杨×与王×是东西相邻。杨×居东,王×居西。杨×、王×两家之间自然地势落差较大,杨×家地势高居坡上,王×家地势低居下,自然地势落差约不到两米。杨×房后距离王×家宅院南端土坡的倾斜度不到四米,多年来杨×栽种有枣树及野生树木,雨季时,可以保护土壤不被雨水冲刷流失,从而保护杨×的北房房基牢固安全。2015年春季开始,王×将其自家的老北房拆除,开始翻建房屋,同时将杨×北房后的护坡上生长的树木砍伐,将护坡土挖运到王×家宅院内,用护坡土将王×家宅院房基垫高。新建后,王×家的院落形成了北高南低态势,南侧护坡土被拆除后王×又扩充院落面积。杨×北房后的护坡直接向南被消除约三米多,现在杨×北房后房墙基距离护坡边沿仅剩一米多。雨季时,雨水冲刷护坡土又没有了树木的保护,直接对杨×北房造成妨害。现杨×要对因王×毁损后的护坡给予砌建维护,以保证杨×的房屋安全。为了维护杨×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王×赔偿因损坏杨×北房后护坡,杨×需重新维护的费用2000元。王×在一审辩称:王×所砌的墙是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涉诉土坡上的树木是自然生长的,不是杨×栽种的。土坡是自然形成的。土坡上滋生的树木对王×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王×挖土坡对杨×没有影响,是为了维护王×宅院的安全。综上,王×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王×东西相邻。杨×的宅院位于王×宅院东南侧。杨×在其宅院内建有正房5间,西厢房2间。杨×宅院南侧有棚子2间。杨×向东开院门通行。王×宅院内建有正房5间,西厢房3间,南倒座房4间(含门道)。经法院现场勘验:杨×北房后建有水泥散水。该散水宽1.3米左右。该散水以北有土质护坡。该护坡西北角土质被掏空,掏空的高度为2.6米左右,南北距离为1.7米左右,东西距离为1.5米左右。该护坡西北角有一棵枣树。上述事实,有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王×将杨×北房散水以北护坡西北角土质部分掏空,这会对杨×的建筑物造成一定的妨害。因此出于对杨×房屋的安全考虑,王×理应向杨×支付修复被掏空护坡的相关费用,关于具体数额法院根据现场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于杨×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王×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支付土坡修复费用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我方所挖的土坡是自然形成,不是杨×堆积。杨×北房后有水泥散水,护坡西北角没有挖空,一审认定的掏空高度与事实不符。杨×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王×将杨×北房散水以北护坡部分掏空,无疑会对杨×的建筑物造成一定妨害,杨×确有修复的必要,至于该修复的费用,应当由造成损害后果的王×承担。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的责任和数额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王×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