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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谢某某诉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谢某某,肖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142号原告:陈某某。原告: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某某。原告陈某某、谢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民、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2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105年9月24日,被告肖某某驾驶湘A9HX**小车,沿宁乡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黄材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陈某某驾驶湘A12X**小型客车沿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与其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修复车辆共花去维修费用31851.9元,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宁价认事字[2015]第32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此次价格评估标的损失为29278元,另原告为此次价格评估缴纳1100元的鉴定费。原告谢某某为湘A12X**车辆的所有人,陈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且两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肖某某为湘A9H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而引发纠纷。现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肖某某答辩称:答辩人的车辆是正常行驶,原告方不能把无证驾驶作为要求答辩人赔偿的依据。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在事故中是原告方的车撞答辩人的车辆,答辩人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105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肖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湘A9HX**的小车,沿宁乡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黄材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12X**的小型客车沿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发生两车相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1249201506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3日,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车辆湘A12X**奔驰轿车作出宁价认事字[2015]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书,确定此次价格评估标的损失为29278元。原告为此次价格评估缴纳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1、被告肖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2、湘A9HX**车辆由被告肖某某从陈新良处购买,但未办理变更登记;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3、原告谢某某为湘A12X**车辆的所有人,陈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某、谢某某的车辆损失为:前杠5831元;保险杠胶钉16个,336元;前拖车盖306元;前杠内衬(右)423元;前保险杠电眼1438元;电眼胶圈29元;前杠泡沫780元;铆钉12个,234元;右前大灯5380元;右前大灯支架145元;右前大灯固定架160元;螺丝3个,411元;右前大灯灯架上饰板125元;大灯贴纸19元;水箱上风罩391元;横梁2570元;水箱下护板1335元;前杠支架313元;中网3402元;拆装换件,校修右大灯灯架、头盖、右前叶子板,前杠、头盖、右前叶子板做漆共5650元;以上车辆损失合计2927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陈某某、谢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378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书、鉴定费及修理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亦应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肖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陈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案中,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0378元,由被告肖某某赔偿21264元(30378元×70%),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9114元(30378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谢某某21264元,此款限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