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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9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晋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王晋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277号原告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58462-2),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新街口管家桥9号12层。法定代表人翟韶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双、薛莲,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晋波,男,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原告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置业公司)诉被告王晋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广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广置业公司诉称,在其居间下,被告王晋波与案外人费苏杭、齐燕在2016年2月2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佣金30000元、违约金156000元,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尚欠10000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被告王晋波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在原告中广置业公司居间下,被告王晋波(乙方)作为买方与卖方费苏杭、齐燕(甲方)及原告(丙方)就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988号明月港湾花园彩云湾7幢306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委托事项,乙方支付30000元佣金和代办费,上述费用乙方应于签约当日前支付给丙方。合同第九条约定: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佣金和代办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标的额的10%,计人民币156000元。被告王晋波于2016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中广置业购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988号明月港湾花园彩云湾7幢603室中介费贰万元整,于过户当日支付壹万元整,剩余壹万元于交房当日支付,下款后一周内交房”。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已成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晋波于过户当日支付了10000元,剩余10000元待被告的银行贷款下款后通知其组织双方交房时支付,但被告贷款下款后未通知原告且已自行联系卖方完成了房屋交接。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在原告中广置业公司的居间下,被告王晋波与案外人费苏杭、齐燕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中广置业公司促成了买方王晋波与卖方费苏杭、齐燕订立买卖合同,有权依照约定收取居间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要求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000元。被告王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晋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1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王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曹钟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