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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孔贤龙与毕巨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贤龙,毕巨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孔贤龙,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壮伦,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毕巨华,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孔贤龙与毕巨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孔贤龙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冻结了毕巨华的账号及柴油补贴款,毕巨华履行了部分款项,但剩余款项至今未履行。毕巨华在本院及岱山法院仍存在多起案件,均未执行到位。其名下房产已被抵押,无车辆等其他财产。毕巨华所属“浙岱渔03177”船已被本院活扣。经初步查明,毕巨华所属“浙岱渔03177”船已被列入岱山县“减船转产”渔船第一批政府收购渔船名单,政府收购补贴款尚未到位。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案件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3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张华刚执 行 员 吴献平执 行 员 全军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汪姣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