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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9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孟勇华、李英君等与山东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勇华,李英君,山东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91民初432号原告孟勇华,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英君,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山东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孟勇华、李英君与被告山东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原告孟勇华、李英君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勇华、李英君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勇华、李英君负担。审判员  陈国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