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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更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光国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380号罪犯谢光国,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八月五日作出(2006)东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光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3186.5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6)鲁刑三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7年4月10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2009年8月14日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6月16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30年6月15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11月1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谢光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光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三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谢光国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光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光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7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