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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执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陆同生与刘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同生,刘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2253号申请执行人陆同生。被执行人刘红。申请执行人陆同生与被执行人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025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被执行人刘红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同生借款40000元,并承担受理费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08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经向各金融机构、启东市车辆管理所、启东市房产交易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02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王 辉执行员 蔡卫忠执行员 刘东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玉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