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江、陈珺等与石超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陈珺,石超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854号原告:李江,男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珺,女,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系原告陈珺之夫),男,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超越,男,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李江、陈珺与被告石超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彰,原告陈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刘丁彰,被告石超越、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陈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江医疗费584元、误工费700元,共计1284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陈珺医疗费920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9127元,以上共计1246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13时10分,被告石超越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江驾驶电动车载陈珺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1602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超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江、陈珺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超越辩称,被告石超越已经替原告支付580元医疗费,原告的电动车当时仅是车筐损坏,当时已在一马路修理完毕。原告李江并无工作,要求误工费毫无依据,原告陈珺在家休息3天之后就正常打卡上班,其单位有其正常打卡记录。陈珺受伤后在地区医院诊断建议休息7天,2016年3月21号-3月22号之后的检查是事故发生40多天之后的事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陈珺未提供工资明细,不能证实其月收入,原告陈珺在郑州颐和医院的检查,不能提供合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电车损失及交通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石超越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红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江驾驶电动车载陈珺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原告李江经诊断为:双膝有擦伤、行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建议休息,减少活动量,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支付门诊费用584元;原告陈珺经诊断为:双踝按压痛、无骨擦感。行双踝关节正侧位DR结果提示骨质未见明显异常。考虑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冷敷,如疼痛加重,及时复出。2016年3月21日,原告陈珺因右侧踝关节持续疼痛在郑州颐和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用750元,2016年3月23日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损伤仍为右踝关节损伤,建议休息,右侧踝关节内外用药理疗等一系列治疗,同日,原告陈珺在郑州颐和医院购买中成药支付门诊费用62元。另原告提供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7日之间的外购药交易单费用108元。2016年2月1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1602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超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江、陈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石超越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其中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超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造成原告李江、陈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超越承担。原告李江、陈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江在安阳地区医院支付的医疗费、门诊费用5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江请求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天,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误工费为210.21元。原告陈珺在郑州颐和医院支付的医疗费812元,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有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珺请求的护理费,依据其伤情护理天数酌定为7天,护理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护理费574.59元;原告陈珺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误工天数酌定为15天,误工费为1051.07元;原告李江、陈珺请求车损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3431.8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江794.21元,赔偿原告陈珺2637.6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外购药费用108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超越称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可在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94.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37.66元;三、驳回原告李江、陈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李江、陈珺负担124元,由被告石超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庆生审判员 陈新玲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慧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