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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7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刘多与傅学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多,傅学忠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7311号原告刘多,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沁,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学忠,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科芹(原告之妻),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刘多与被告傅学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被告傅学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8.6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80元(40元*7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物损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清晨6时许,原告步行出门溜狗,行至小区被被告所饲养的未佩戴狗链的宠物狗冲撞,并在躲避过程中被其咬伤。经鉴定原告右下肢受伤后休息30天,护理7天,营养15天。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傅学忠辩称,当天与原告同时在溜狗,我的狗与原告的狗相互纠缠在一起,因为原告的狗较小,为了保护它,原告把自己的狗抱起来,用脚踢我的狗,所以我的狗才咬了原告。只同意赔偿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共同居住同一小区。2016年4月18日清晨6时许,原告正在小区牵绳溜狗,遇被告所饲养的未牵绳的宠物狗。被告的狗冲向原告的狗,两狗打闹纠缠在一起,原告为保护自己的狗用脚驱赶被告的狗,并抱起自己的狗,在其过程中右脚被被告的狗咬伤,为此原告就医花去医药费478.60元。2016年9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下肢因故受伤后休息30天,护理7天,营养15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在本案监控录像中表明,当被告未牵狗绳的狗冲向原告的狗,两狗在打闹纠缠在一起时,原告用脚去驱赶被告的狗,虽在方法上有所不妥,但其目的是为了让两狗分开,并立即抱起自己的狗与被告的狗相隔离,之后对被告的狗并没有进一步过激行为。另从原告护狗心切角度出发,其行为并不异常,不应认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溜狗时未牵狗绳,且本人离自己的狗距离较远,在发生突发事件时无法及时对狗采取约束以及其他措施,具有过错,故被告对原告损害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药费按票据核定为478.6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务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4000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核定为28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核定为450元;物损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及伤情酌定为100元;从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元;律师费以票据为准核定为15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核定为9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学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多医药费478.6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律师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8308.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8.75元,由被告傅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