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杜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杜克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1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负责人:李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克祥,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5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诉讼代理人郭生乐,被上诉人杜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金额为207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上诉人杜克祥的车辆损失评估费720元、停运损失1350元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杜克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评估费、停运费均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该费用上诉人应当赔偿。一审杜克祥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损、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0时5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天桥社区门前公路处,朱志宾驾驶豫J×××××号轿车沿胜利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李聚峰驾驶的杜克祥自有的豫J×××××号出租轿车相撞后,豫J×××××号轿车又撞到公路边的树上,造成李聚峰、朱志宾、杜克祥受伤,树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朱志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李聚峰、杜克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克祥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共计807元。2015年10月9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杜克祥的委托,对杜克祥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每日停运利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每日停运利润为270元。杜克祥支付评估费720元。2016年5月26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杜克祥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6528元。因本次事故,杜克祥支付车辆施救费400元、拆检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朱志宾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杜克祥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杜克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杜克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杜克祥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0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6528元、评估费72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拆检费1500元等共计9148元。依据杜克祥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1350元。参照每日停运利润270元的标准,按其合理维修期间5天计算。本次事故给杜克祥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05元(包括:医疗费807元、财产损失1049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杜克祥各项损失共计113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杜克祥各项损失共计11305元(履行方式: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杜克祥,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62×××20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杜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被上诉人杜克祥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志宾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杜克祥支付的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停运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属应赔偿范围之内。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章臣审判员 李凤伟审判员 马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