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韩建成与陈万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建成,陈万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成,男,生于1954年12月6日,住陕西省城固县,城固县电力公司外编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全,系陕西省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成,男,生于1961年2月22日,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生,系陕西省城固县惠农法律服务志愿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建成因与被上诉人陈万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全、被上诉人陈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建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城民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判处,一审法院却适用了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一审认定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旧木梯镫子断裂,但梯子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却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了80%的责任不合理。被上诉人陈万成答辩称,一、上诉人只是按照约定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并不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监督,符合承揽法律关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因自身过错而受伤,理应承担全责,一审法院同情上诉人的遭遇故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合理费用以彰显法律的公正性,判决比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韩建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称: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143.3元、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4400元、后期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9000元、后期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鉴定费2680元、住宿费1520元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70067.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建成于1999年至2007年在城固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外编职工(合同工),后提前退休,并发有养老金,原告退休后主要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7月16日被告通过朋友刘小华介绍,认识原告及原告工友吴小勇,四人共同口头商议给被告分装电表及布置电线线路事宜,协商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家分装8支电表及布置电线线路,具体工作由原告及工友吴小勇共同完成,工钱按两个人四个工计算,计800元,优惠100元,实际给付700元;原告工作完工后被告检查验收合格即付款,具体劳动工具由原告方自行解决,被告给提供相关电表、电线等材料及梯子一个。协议达成后,被告准备好相应材料,2014年7月20日正式施工,在施工中原告使用被告从邻居处借来的旧木梯,当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站在木梯上布置线路钉卡时,木梯櫈子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往城固县城关医院进行了检查,第二日原告又到城固县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原告在城固县医院住院42天,并做了相关手术,住院及门诊共花费24143.30元,被告未支付费用。2014年10月31日,原告申请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1月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982号鉴定书,结果为:韩建成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左右;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评定为90日。原告各项花费中涉及误工费用以原告主张的费用14400元为准,该费用与后期误工费4800元(160元x30天)合计19200元。原告未考虑到本人提前退休后发有退休工资的情况,且误工工资的计算明显较高,酌情认定为误工费用按每天80元计算较为合理。未予认定的委托鉴定费400元、住宿费1520元应扣除。原告各项损失总数合计为160047.3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雇佣与承揽的性质发生争议时,为了准确区分,首先应从当事人的地位进行考虑。雇佣中的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雇用人受雇主的管理;承揽关系中,承揽人除了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之外,不受定做人的管理和监督。其次是二者要求不同。雇佣合同中劳动过程技术含量较低,提供的劳务具有明显的普遍性和可替代性,提供劳务者不具有唯一性,且给付报酬具有多次性;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交付给定做人的是根据特殊需要而完成的特定劳动成果,与雇佣合同相比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定做人选择承揽人的标准高于雇主选用雇员的标准,且给付报酬以交付的劳动成果为准,一般是一次性给付。其次是风险承担不同。雇员合同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自行承担风险,不涉及定做人,只有定做人选任不力,指示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承揽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电表及布置电线线路,原告完成工作成果后,被告一次性给付报酬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点,被告陈万成是定作人,原告韩建成是承揽人。双方约定报酬的方式,并非是判断雇佣与承揽法律关系的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常年从事电工职业,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技能,其本人退休前是城固县电力公司(编外职工)的先进生产者,因此被告在选任定做人时有理由相信原告完全能够胜任其安装电表的简单工作,故原告在安装电表布置电线线路的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并不存在选任过失的情况。本案中旧木梯櫈子断裂是原告受伤的关键原因,原告做为承揽人属于施工方面的专业人员,对施工工具的安全标准有判断能力,对其安全性能有进行检查的义务,但原告忽视安全隐患,粗心大意,导致本人身体受伤,故对该事故原告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80%。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给原告方提供木梯,履行完义务,其做为普通人对梯子的安全标准并无判断能力,仅对梯子的外观、新旧、牢固程度、质量等方面大致进行衡量,进到一般性的检查义务即可,但被告在给原告提供梯子的时候,未考虑到旧木梯存在安全隐患,未完全尽到相应义务,故对该事故被告负有次要过错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万成赔偿原告韩建成相关损失160047.3元的20%即人民币32009.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韩建成承担1080元,被告陈万成承担2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有误,经核实,韩建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1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9600元(80元×120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97464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4947.3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陈万成要求上诉人韩建成完成的任务是安装电表,即根据特殊需要而完成特定的劳动成果,与雇佣法律关系相比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被上诉人选择上诉人的标准也高于雇主选用雇员的标准,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上诉人只需要按照约定安装完电表即为交付工作,并不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正确。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木梯脚撑断裂导致,上诉人作为专业人员,虽有对施工工具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判断的义务,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被上诉人提供梯子时未尽到检验义务的过失。据此,按照过错原则,一审判处的责任比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因此,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酌情由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46484.19元,其余70%由上诉人韩建成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陈万成赔偿韩建成各项损失154947.30元的30%即45836.19元,剩余部分由韩建成自行承担。以上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受理费的履行在判决执行时一并相互冲抵扣减)。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韩建成承担945元,陈万成承担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韩建成承担945元,由陈万成承担4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于云江代理审判员 康 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