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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光蕾与王智超、王立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蕾,王智超,王立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82号原告:刘光蕾,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志国,山东宁木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超,居民。被告:王立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松、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蕾与被告王智超、王立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志国、被告王智超、王立宁、人寿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3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主张。后鉴定作出后增加诉讼请求30844.89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15158元。2、诉讼费用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1时10分许,被告王智超驾驶被告王立宁所有的鲁M×××××号轿车,由北向南从滨州职业学院院里出来向东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光蕾驾驶的鲁M×××××号轿车(使用其他车辆号牌)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到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36000多元,后因无力承担医疗费不得不出院休养。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智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光蕾负次要责任。经查,鲁M×××××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立宁,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王智超、王立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及30元并投保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辩称,1.需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车架号等相关信息合格有效后,确实是否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车辆属于套牌车辆,依法不能上路行驶,其损失为违法行为导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1时10分许,被告王智超驾驶鲁M×××××号轿车,由北向南从滨州职业学院院里出来向东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光蕾驾驶的悬挂鲁M×××××号轿车(使用其他车辆号牌)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智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光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光蕾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所受伤情为脑挫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尺骨骨折、创伤性牙折断、多处浅表损伤,2016年1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1天,支出住院费33288.02元、门诊治疗费、检查费2846.24元。原告刘光蕾系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西国家村农民。原告刘光蕾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金华、李书田陪护。刘金华系滨州市滨城区盛益龙豆浆第三十九店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李书田系滨州市滨城区堡集书田车业个体经营者,从事摩托车、电动车整车及配件销售、维修、零售。原告及两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2016年7月14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光蕾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家属述刘光蕾在交通事故前后,性格变化较大,如有必要,可进行精神损伤鉴定。2、被鉴定人刘光蕾误工时间建议为180天。3、被鉴定人刘光蕾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60天。4、被鉴定人刘光蕾后续牙齿修复治疗费用建议为800元,5年更换一次。原告刘光蕾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未申请进行精神损伤鉴定。原告刘光蕾家庭成员有:妻子张秀、女儿张某某(2011年5月17日出生)、儿子刘某某(2016年5月11日出生)均系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西国家村农民。2015年12月1日,原告刘光蕾在淄博万康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购买二手车一辆,车牌号为鲁D×××××,车架号123982。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光蕾驾驶的悬挂鲁M×××××号车牌的机动车车架号与鲁D×××××号车车架号一致,均为123982。2016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悬挂鲁M×××××号捷达出租车进行了鉴定,该车于鉴定基准日2016年1月1日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3838元。原告支出价格鉴定费300元。被告王智超驾驶的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立宁,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智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M×××××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智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光蕾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证据不足,本院结合其户籍性质酌情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加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有误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两护理人员护理费按工资收入及居民服务业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院外结合原告户籍性质酌情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加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分别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61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误工费10800元(180天×60元)、护理费9128.04元(院内:21天×100元+21天×163.24元+院外60天×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419.40元(1293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元×13年×10%+8748元×5年×10%×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车损13838元、价格鉴定费300元,共计款113949.7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根据被告王智超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王智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光蕾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419.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计款63419.40元;再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光蕾其他损失47730.30元的70%计款33411.21元,合计96830.61元;二、被告王智超赔偿原告刘光蕾鉴定费2800元的70%计款1960元;三、驳回原告刘光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16元,由原告刘光蕾负担370.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蔺月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