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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颜亚科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亚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4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亚科,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身份证号码430422198410268517,汉族,初中,无业,住衡东县莫井乡鹅形村5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3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年10月23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9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亚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亚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颜亚科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至董建平(另案处理)等人在杨林镇小岳洲村开设的赌博场子里打牌,因被告人颜亚科觉得赌注过小,遂从赌博场子出来和董伟平的朋友“冬瓜”等人在赌博场子附近一户人家的禾坪前坐。当日下午,被害人阳杰带其朋友雷云合、刘广城等人开车至董建平开设的赌博场子玩耍。当阳杰一伙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颜亚科与阳杰发生了口角,被告人颜亚科遂从其驾驶的越野车上拿出砍刀与“冬瓜”(另案处理)等人对阳杰进行追砍,将阳杰的腿部、手腕、头背部等位置砍伤。经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阳杰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颜亚科于2015年9月7日在衡东县城关镇嘉盛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颜亚科赔偿了被害人阳杰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阳杰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亚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雷云合、刘广城、李小虎、董建平、董伟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阳杰的陈述;被告人颜亚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亚科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亚科在起诉前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亚科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颜亚科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亚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刑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又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小丽 校对责任人:罗忠 打印责任人:陈小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