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5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霍德琪与贾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德琪,贾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140号原告:霍德琪。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扬,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从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湾,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德琪与被告贾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德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扬,被告贾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萍,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德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81636.15元(医疗费962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75元、财物损失1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8时10分左右,被告贾从强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扬州市平山堂路与维扬路交叉口环岛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霍德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霍德琪受伤,两车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贾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霍德琪不负事故责任。贾从强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15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霍德琪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霍德琪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被告贾从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元现金,支付了急救费1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对诉讼费和鉴定费要求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贾从强、人保扬州公司承认原告霍德琪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霍德琪亦认可被告贾从强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贾从强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扬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扬州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从强予以赔偿。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霍德琪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确定其误工费用。鉴定结论是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结论合理,依据充足,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仅从主观上认为原告伤情轻微不应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财物损失的证据,人保扬州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783.15元(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为证,包含贾从强提供的急救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15276元(37173元/年÷365日*150日)、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75元、交通费30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270452.1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452.15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人保扬州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贾从强垫付的费用5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德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0452.15元;二、原告霍德琪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贾从强垫付的费用5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贾从强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贾从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