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07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7349包彩红与唐建刚、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彩红,唐建刚,宋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7349号申请执行人包彩红,女,汉族,1977年8月2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唐建刚,男,汉族,1978年12月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宋晓玲,女,汉族,1979年1月3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包彩红与被执行人唐建刚、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包彩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81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执行费51024元。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建刚、宋晓玲名下现暂无银行存款、无公积金、无车辆,被执行人唐建刚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东路××楼××室已被本院多案查封且设定高额抵押权,该房产本院正在另案处置中,待抵押权实现后,如有剩余可参与财产分配。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唐建刚、宋晓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冀 磊 更多数据: